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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15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西街光明小区39#楼,组织机构代码75080XXXX。法定代表人:孙克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宗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中山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慧,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黄河东路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特别授权。原告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坛公司)、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黄河坛公司与反诉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5日和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宗鑫、苏学锋,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赵恩慧,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志、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河坛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298元,逾期付款利息1515523.46元,共计2593821.46元;2、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宁夏金沙湾接待宾馆5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1278298.67元,被告支付1020万元,尚欠1078298.67元,经催要未果。现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黄河坛公司承继,黄河坛公司系现代农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财务、业务、人员混同。黄河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1278298.67元,已支付工程款10421437.76元,尚欠工程款为856860.91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在合同约定保质期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我公司与现代农业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代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与黄河坛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黄河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交付建设工程的完整工程技术资料。事实和理由: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与宏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未交付完整竣工报告及工程技术资料,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宏业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可以交付黄河坛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宏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9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2、黄河坛公司提交的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验资报告、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相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宏业建筑公司与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业建筑公司承建宁夏金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接待宾馆5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04258元,先付合同价款的30%,+-0完成时付合同价款的50%,主体完工付到总价80%,工程交工时付到合同总价97%,其剩余款保修期届满时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宏业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宏业建筑公司、黄河坛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审定值为11278298.67元。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及黄河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421437.76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391万元,2011年4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811437.76元,2016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856860.91元。2012年6月13日,黄河坛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该涉案工程交由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已交接竣工验收资料。另查明,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系2009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设立的项目机构,该办公室专门负责金沙湾旅游景区工程的建设、管理。2012年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将金沙湾旅游景区建设、管理项目机构由宁夏金沙湾景区建设办公室变更为黄河坛公司,涉案工程后期的付款、结算、交接事宜等均有黄河坛公司负责。现代农业公司系黄河坛公司股东,两公司部分人员共用。黄河坛公司支付给金沙湾旅游景区建设工程款均由现代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从现代农业公司账户划入黄河坛公司账户后由黄河坛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现代农业公司与黄河坛公司存在大量不明往来账目。黄河坛公司的公章有时由现代农业公司人员收管。金沙湾旅游景区工程的竣工结算、验收过程中,亦由现代农业公司派人参与。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问题;2、工程款认定及利息计付问题;3、现代农业公司连带付款责任承担问题;4、黄河坛公司反诉请求问题。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虽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在诉讼过程中黄河坛公司认可2012年6月13日将该涉案工程交由与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2012年6月13日应视为黄河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占有和使用日期,故2012年6月13日应视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二、工程款认定及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计定案单载明该涉案工程审定值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应认定为11278298.67元,黄河坛公司已付10421437.76元,尚欠856860.91元未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时付款至合同价款97%,其剩余款保修期届满时付清,黄河坛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黄河坛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河坛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856860.91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黄河坛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宏业建筑公司在诉讼工程中未提交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证据,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黄河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价款属分期支付且有部分系逾期支付,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分期计息,利息共计为646726.94元。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利息为16092.7元(11278298.67元×97%-7410000元)×(6.4%÷365天×26天);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463275.14元:(11278298.67元×97%-7910000元)×(6.4%÷365天×872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59797.3元:(11278298.67元×97%-8910000元)×(6.4%÷365天×168天);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为17973.8元:(11278298.67元×97%-9410000元)×(6.4%÷365天×67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19653.8元:(11278298.67元×97%-10221437.76元)×(6.4%÷365天×156天);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7818.9元:(11278298.67元×97%-10421437.76元)×(6.4%÷365天×86天);保修金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62115.3元(11278298.67元×3%×6.4%÷365天×1047天)。三、现代农业公司连带付款责任承担问题。现代农业公司与黄河坛公司之间往来账目不清、公章管理混乱、人员共用、彼此业务不分。现代农业公司作为黄河坛公司的股东,与黄河坛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事实,现代农业公司对黄河坛公司的管理超越了股东权限,使黄河坛公司失去独立法人的地位,二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因此现代农业公司应当依法对黄河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黄河坛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已交接竣工验收资料,黄河坛公司的反诉请求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宏业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河坛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6860.91元及利息646726.94元,共计15035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元,减半收取计13775元,原告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被告宁夏黄河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5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反诉被告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