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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献荣诉被告闫国彬、闫利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荣,闫国彬,闫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78号原告:刘献荣,女,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闫国彬,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闫某,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腾飞,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刘献荣诉被告闫国彬、闫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郭莹莹,被告闫某,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荣诉称: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闫国彬驾驶豫QC81**号小型轿车,沿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景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原告刘献荣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刘献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彬、刘献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献荣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献荣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豫QC8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闫利利,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献荣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合计67883.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闫国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闫利利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在无其他免责事宜情况下,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刘献荣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献荣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他公司同意承担实际发生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中5348元非医保费用依法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参考第一次治疗费用应以4000元以下为宜。营养期限计算过长,他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他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用。事发时原告刘献荣年满70岁,己过法定退休年龄,他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伤残鉴定为原告刘献荣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他公司参与鉴定,他公司对原告刘献荣的伤残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亦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他公司并无过错,依照过错原则,他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闫国彬驾驶借用被告闫利利所有的豫QC81**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景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原告刘献荣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刘献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5)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彬、刘献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献荣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0826.64元。2015年11月2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献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颈部外伤愈合遗留颈部活动受限,部分功能丧失,被鉴定人因颈部活动障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献荣损伤休息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鉴定原告刘献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3、被鉴定人刘献荣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该鉴定原告刘献荣支付200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豫QC81**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献荣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刘献荣及被告闫国彬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献荣及被告闫国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闫利利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献荣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闫国彬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C81**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宜。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闫国彬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献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自行承担50%为宜。原告刘献荣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献荣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刘献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举出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原告刘献荣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刘献荣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即92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刘献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26.6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0907.6元(9916元/年×10年×0.11%)、误工费2498.72元(27.16元/天×92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交通费110元(5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9060.96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献荣35774.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25774.3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3286.64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643.32元(23286.64元×50%),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献荣合计47417.64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闫国彬按事故责任赔偿100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献荣各项损失共计47417.64元;二、被告闫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献荣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张国美承担400元,被告孙洪华及被告临沂远通运输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名称:刘献荣,账号:6217566300018410567,开户行:中国银行阜阳双清路支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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