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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翁祖德与汤勇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祖德,汤勇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812号申请执行人翁祖德,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汤勇节,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翁祖德诉被告汤勇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387.79元;承担诉讼费3,08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汤勇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24,387.79元、诉讼费3,089.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翁祖德与被执行人汤勇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