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纪诉被告肖维武、黄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纪,肖维武,黄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李本纪,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维武,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经理。委托��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纪诉被告肖维武、黄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本纪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肖维武委托代理人张文勇、被告黄军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信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纪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肖维武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平桥区信正公路二十里河加油站处,被被告黄军驾驶的豫SDD4**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信阳市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肖维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左额颞部硬膜下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部骨折;7、阴囊皮肤裂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胸腔积液;9;双下肺挫伤;10、继发性脑干损伤;11、顶骨及额骨骨折。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36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被告黄军在被告信阳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黄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信阳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肖维武分文未付。除此外,原告还有多项损失,三被告未能赔偿,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507.55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维武辩称,原告李本纪赔偿请求过高,肖维武受伤也构成9级伤残,李本纪和肖维武应平均分享被告黄军投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不足部分,再由肖维武和黄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军辩称,交强险对原告予以赔偿后,���足部分,由他与肖维武按责任比例分担;肖维武虽然也受伤了,但他并未起诉,交强险对他是否理赔,由法庭考虑;肖维武驾驶的摩托车也是机动车,依法也应投交强险,但他却未投,他的交强险责任不能免除,应该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另外,被告黄军已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信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黄军驾驶的豫SDD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本次交通事故有2人受伤,2人对交强险应平均受偿;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裁决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本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7组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及父母情况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军的驾驶证���肖维武的驾驶证和户籍信息,交强险保单;3、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4、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5、伤情和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伤情和伤残鉴定书;7、光山县北向店派出所证明,林汉福、江才元的调查笔录,李本纪的A2驾驶证。被告肖维武、黄军、信阳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肖维武、黄军、信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涉及交通事故的医疗病例、治伤开支、赔偿权利人个人信息、鉴定报告等基本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共同认为:1、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多计算了1年,应该是9年;2、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来计算,不属司法鉴定范围;3、原告虽有驾驶证,但其受伤前是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伤情鉴定与民事赔偿无关,原告做伤情鉴定的费用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5、颅脑后期修补术费用3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7、黄军投的交强险应由原告和肖维武平均分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肖维武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本纪,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河加油站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军驾驶的豫SDD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本纪和被告肖维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本纪无责任,被告肖维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本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较重,又于当月25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第四人民医院对李本纪出院诊断是: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骨折;2、阴囊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伤;4、胸腔积液,肺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46900元。原告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闭合性胸部外伤;3、会阴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对症治疗,门诊复查;4、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35000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83694.1元。2014年9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受信阳市公安交警平桥勤务大队委托,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为重伤二级,开支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又经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评估,颅脑修补术费用约需3万元。2015年3月13日,平桥勤��大队又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误工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在治伤期间,被告黄军垫付4000元,信阳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有兄弟3人均已成家,父亲李德元1944年1月25日生,母亲马传秀1944年4月17日生,与妻子曹敏有一婚生子李政2003年7月6日生。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依交强险约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的被告肖维武和黄军责任比例的意见,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纪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肖维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维武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的赔偿问题,因肖维武未提供证据,也未起诉,按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问题不属本案裁判范围,更何况肖维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同意将其受偿款用于赔偿原告损失,因此,交强险理赔直接针对原告;原告在受伤前是从事建筑工作,应以河南省2015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为宜;根据原告父母出生时间,原告父母抚养费计算9年为宜;原告是9级伤残,按一个残疾级别5000元的赔偿惯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较为合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误工费可从原告受伤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时间计算,可根据医嘱和受伤实际确定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司法评估的误工360天、营养120天、护理时间120天不予采信。原告后期颅脑修补术费用有二份医院评估价格,后一个3万元的评估离伤残鉴���时间较近,更符合伤情实际;原告的伤情和伤残鉴定均是平桥勤务大队依职责委托的,非原告滥用鉴定申请权,因此,二次鉴定费用属合理支出,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本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是:①医疗费(第四人民医院469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83694.1元)130594.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元×62天)3100元;③住院护理费(80元×62天)4960元;④误工费(34311元÷365天×223天)20962.61元;⑤残疾赔偿金(24391.05元×20年×20%)97564.2元;⑥鉴定费(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1880元;⑦交通费(酌定)1500元;⑧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⑨后期手术费30000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438.12元×9年×20%÷3人)3862.87元+母亲(6438.12元×9年×20%÷3人)3862.87元+儿子(6438.12元×6年×20%÷2人)3862.87元]11588.6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理赔10000元(已预先垫付),死亡伤残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4.2元、护理费2435.80元共计120000元;应属肖维武和黄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有: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医疗费150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3100元+住院护理费2524.20元+误工费20962.61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11588.62元,合计192149.53元,肖维武赔偿192149.53元×70%即为134504.67元,黄军赔偿192149.53元×30%-4000元即为53644.86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信阳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4.2元、护理费2435.8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肖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纪各项损失134504.67元;三、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纪各项损失53644.86元。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肖维武承担4180元,被告黄军承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