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王长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民,王长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御宾,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新民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兴,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王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王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王新民、王长兴对原审原告院墙所占地的权属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新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民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其对妨碍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合法的权利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王新民与王长兴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而请求排除妨害,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王新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