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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付平与叶力峰、叶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平,叶力峰,叶建峰,叶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574号原告:杨付平,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力峰,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建峰,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高峰,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付平与被告叶建峰、叶高峰、叶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峰、叶高峰、叶力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4800元(自2008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87个月);2、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30日,三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00元,三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支付至2008年8月23日。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500元。被告叶建峰、叶高峰、叶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为5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涉案的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原告长期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致使利息损失扩大,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故除去已支付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为15000元。被告叶建峰、叶高峰、叶力峰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峰、叶高峰、叶力峰共同偿还原告杨付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杨付平负担423元,由被告叶建峰、叶高峰、叶力峰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丽娟代理审判员魏树浪人民陪审员丁炳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