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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524号原告:王丽荣,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秦彰,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启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荣与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返还原告闲散资金100000.00元及收益15000.00元,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聚亿祥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原告将闲散资金100000.00元委托该公司投资管理。委托期限为当日至次年10月20日,约定每月按1.5%利率计付收益1500.00元。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签约当日,原告将1000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始,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接着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濒临倒闭,担保人也有意推责。2016年3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已无人上班,无力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丽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委托投资管理协议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项,予以采信。2.收款凭证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甲方(王丽荣)将闲置资金100000.00元委托乙方(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管理,以乙方名义用于项目的投资,并代为行使甲方相应的投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预期保底收益率为15%,由乙方每月代为收取交给甲方,投资本金由乙方按期代为收回交给甲方;丙方(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对甲方投资资金的收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投资到期不能收回者,可先由丙方代偿,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清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提供了资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按1.2%的月收益率向原告清偿了至2016年1月15日的收益。约定的资金回收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资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但合同对涉案资金的收益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均未作出约定,且约定的收益为保底固定收益,故合同不是委托理财合同,而是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投资资金、投资期限、收益、收益率实际为借款、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偿还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5000.00元,数额不超出该段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二、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聚亿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龙审 判 员  马艳华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