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牛忠民、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牛忠民,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露,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忠民,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牛忠民、被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军、韩露,被告当代实业委托代理人李星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忠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其与被告牛忠民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忠民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用于购买位于泾河工业园长庆东路21号渭城风景区第5幢2单元15层03号房屋。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忠民还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被告当代实业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忠民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牛忠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93906.44元、利息960.11元、罚息9.32元、复息30元,合计194905.8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牛忠民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牛忠民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93906.44元、利息960.11元、罚息9.32元、复息3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照付),合计194905.87元,被告当代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牛忠民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忠民未到庭答辩。被告当代实业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牛忠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忠民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泾河工业园长庆东路21号渭城风景区第5幢2单元15层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71.89元;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当代实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当代实业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4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因原告建行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牛忠民在借款合同履行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此后发生拖欠。被告当代实业代被告牛忠民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7400元、同年9月25日还款4700元、同年12月29日还款6670.76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牛忠民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193906.44元、利息960.11元、罚息9.32元、复息30元,合计194905.87元未予清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被告牛忠民的身份证明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忠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牛忠民贷款购房理应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按揭款,其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牛忠民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被告当代实业与原告建行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属于有效,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当代实业应对被告牛忠民的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93906.44元、利息960.11元、罚息9.32元、复息30元,合计194905.87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以后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依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牛忠民以其坐落于泾河工业园长庆东路21号渭城风景区第5幢2单元15层03号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忠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70元(含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牛忠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牛忠民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