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执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明华与被执行人建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华,建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1795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执行人建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杨仁慧,理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明华与被执行人建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130745.9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建州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林权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铿审 判 员  吴克平代理审判员  孙邱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