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建波。委托代理人:胡明远、章靖忠。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品。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周正萍。原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原告新大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2日,嘉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远,被告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禹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电镀基地的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建设,包括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废水处理设备制造采购、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总承包、调试及人员培训。该工程总承包价1160万元,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3‰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原告已顺利完成施工并投入生产。2011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废水处理系统基本稳定,废水排放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要求。2012年11月24-26日,被告再次检测,废水处理系统处理后的废水均合格;但被告仍然不予签署设备移交单,借此拖欠到期的大额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为顺利履行合同,不断迁就、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长期为被告完成合同外的工作,被告才于2013年2月4日签署了设备移交单。合同履行中,因工程现场调整而增减部分设备,但被告只同意确认减少设备的价款,不同意确认增加设备的价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到期工程款406万元(不包括质保金58万元与设备增减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工程款406万元(不包括最后一期工程款);2.被告偿付违约金232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已届满,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工程款464万元。被告嘉鸿公司答辩称:1、新大禹公司没有提交其相应资质的证据,故涉案合同因被告方超越资质而无效;2、新大禹公司没有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工程及设备试运转验收,而自行撤离施工现场终止履行合同,其安装的设备经调试未能取得环保部门出水水质监测合格报告,反因废水处理不达标被环保部门处罚,新大禹公司依约须在设备调试出水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才能要求答辩人继续付款,因此新大禹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新大禹公司承包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严重拖延工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工程未能达到相应的标准,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直到工程达到相应的标准之日止”,故新大禹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4、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嘉鸿公司反诉称:200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大禹公司(乙方)承建嘉鸿公司(甲方)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承包主要内容及范围包括:污水处理站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废水处理设备制造采购、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总承包、调试及人员培训;设计电镀废水处理水量9000m3/d,每天按12小时运行,即处理能力为750m3/h;安装总工期为100天,自收到甲方土建验收合格污水站具备设备及管道安装进场条件起开始计,到设备安装完成之日止;乙方须采用合同附件1中列明的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对附件中未能列及的原料应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并书面报告甲方单位并获得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为全新设备,而且必须事先通过甲方的质量检查合格并获得甲方单位签字认可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本工程总承包价为1160万元;乙方若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工程总承包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因乙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本项目出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负责无偿完善到达标,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环保罚款。同时,双方对安装工程的具体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乙方设计方案估计,该废水处理站运行总费用为6.14元/m3。2010年9月,新大禹公司进场施工,其在安装过程中擅自改变设备安装工程内容,所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重要的污水处理系统根本没有安装,已安装的设备也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国产代替进口等严重违约情况。环保部门在新大禹公司的安装、调试期间经多次对涉案工程排放检测均不合格后,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完善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2012年3月,双方签订《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由嘉鸿公司委托新大禹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操作及运转管理。在此期间,由于新大禹公司前期设计不合理,且安装过程中擅自取消了石灰系统,其为提高出水水质短期的达标率,要求嘉鸿公司购买大量的液碱代替石灰,大大增加了污水处理成本;盲目投放原本不可在电镀废水处理中使用的聚氯化铝,不仅增加系统运行成本,并且产生大量污泥,嘉鸿公司为此额外支出了巨额的清运费用;因污水处理系统出水水质不合格,造成反诉人被环保部门处罚。经测算,新大禹公司试运行期间反诉人实际支出的污水处理费用已超过20元/m3,达到被反诉人原设计方案(6.14元/m3)的3倍。2012年5月,因新大禹公司安装、试运行的废水处理系统存在污水滴漏、出水长期不达标等问题,经环保部门再次限期整改后仍无法达标,导致反诉人因此被环保部门处以81000元罚款。同时,因新大禹公司安装的浓硫酸桶出现泄漏,造成反诉人生产车间和建筑主体工程严重受损。新大禹公司在自知无法完成涉案工程废水处理排放达标的情况下,扔下未完工的工程于不顾,撤走了原派驻反诉人公司全部工作人员。反诉人迫于电镀园区企业废水排放压力只好紧急通过招投标委托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为此支出数百万元的改造费用。新大禹公司撤离后,反诉人又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其发函提出异议并要求修理,但新大禹公司既不对工程进行维修,也不对上述工程存在的问题给予反诉人任何解释,故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973212.55元(包括新大禹公司试运行期间因石灰系统未启用造成不合理的4070吨液碱费用支出计3077971.55元,因微电解填料系统未安装启用,使用聚合氯化铝422吨,合计金额77万元,并因此产生污泥2000吨,支出清运费用30万元,因出水水质不合格,反诉人被环保部门罚款81000元;新大禹公司撤离后,反诉人委托海拓公司和浙江海悦环保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支出改造费用3744241元);2.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232万元。反诉被告新大禹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反诉原告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2、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超合同约定的工期,缺乏事实依据;3、若质保期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收到被告的维修通知;4、《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独立于《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反诉原告不得基于此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5、反诉原告自行委托海拓公司属自主处分,相应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6、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确定案由无误。原告(反诉被告)新大禹公司就本、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电镀基地的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及人员培训,工程总承包价1160万元,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1年12月30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益品确认,废水处理系统基本稳定,废水排放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要求;3.《设备移交单》,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将上述合同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的质保期被逼迫延长了13个月;4.《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实验分析检测报告》(2012年11月24、25、26日),以证明被告再次确认,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处理后的废水排放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要求,原告的质保期被逼迫延长了十余个月;5.《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2012-xdy-yy-001)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约定,运营当中的药剂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6.《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实验分析检测报告》(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27日),以证明被告的原水(“金拓”等21家排污企业排入的废水)除含铜污染因子废水外,其它废水的污染因子含量均超出设计范围数倍、十数倍,还有几十倍的情况,处理过程异常困难;7.《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增加部分)》、《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减少部分)》,以证明因工程现场调整而增加了710336元的设备,减少了889700元的设备;8.工作联络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施工变更增加、减少的施工内容经被告方确认,并非原告擅自改变施工;9.新大禹公司出具的开始履行时间的陈述,以证实于2008年11月开始图纸设计,2009年上半年被告完成土建部分,之后原告才开始设备安装;10.新大禹公司的资质证书,证实新大禹公司具有甲级资质,可以设计并承建施工涉案工程;11.施工现场的照片,证实新大禹公司除移交设备时明确减少设备外,其他设备均已安装;就新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嘉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2.对函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废水排放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检测报告的数据为准,实际合格率只有15%,属严重不合格,才会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3.对《设备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移交时间对照约定工期已严重逾期,没有安装重要设备亦未验收合格;4.对2012年11月份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嘉鸿公司委托海拓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升级之后才达到的排放效果,而新大禹公司已于2012年5月撤出该工程,该检测结果不是新大禹公司的劳动成果;5.对《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嘉鸿公司应承担的药剂费用应指《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设计方案11.3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因新大禹公司的实际处理技术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致使药剂费用超出合理费用的4倍,给嘉鸿公司造成损失;6.对2012年3-5月检测报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工程承包合同》设计方案2.1已经明确分水不彻底、无法完全避免混排是电镀工业园区废水集中处理模式存在的普遍问题,设计方案1.2设定的进水水质仅是新大禹公司的经验估算值,下方已备注准确的进水浓度要待调试时确定,即应以实际进水浓度为准,故新大禹公司不能以进水不合格为由推脱其处理结果不合格的责任;7.证据7是新大禹公司单方制作材料,非属证据范畴,所列增减的设备清单与合同约定不符,增加设备没有经过嘉鸿公司的书面确认及核对,且其实际运行亦无增加设备必要,所列减少设备清单不齐全,应以已实际安装且正在使用设备为准,新大禹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已导致工程出水不合格、运行成本过高等严重质量问题;8.因新大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8的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9.证据9是新大禹公司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10.对证据10有异议,新大禹公司还应具备环保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11.对新大禹公司自行制作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嘉鸿公司就本、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嘉鸿公司与新大禹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约定;2.对账单3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约付款,2011年8月22日和2011年9月5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进场开始设备安装后向其支付了第三期工程进度款348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30%);3.检测费发票、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检测清单》及检测报告,以证明2011年12月,经被告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对厂区总排放口进行多次检测,经处理的废水严重不达标,其汇总氰化物、镍、铜等含量甚至达到排放标准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原告2011年12月30日的函所称的“重金属基本达标,氰化物、六价铬稳定达标”与事实不符;4.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试运行期间,经环保部门多次检测,涉案工程处理废水未能达标排放,废水处理设施存在缺陷,被要求限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改正,环保部门要求“完善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5.嘉鸿公司总排化验记录,以证明反诉被告试运行期间,其派驻反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后的废水进行化验,结果显示排放废水存在超标和严重超标情况;6.《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以证明2012年3月,因反诉被告迟迟无法交付合格的污水处理设备,工艺调试及人员培训等工作均未能正常启动,反诉原告迫于瓯海电镀园区入园企业生产排放压力而委托反诉被告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转管理,试运行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7.《工作联络单》、现场照片,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因反诉被告安装的硫酸槽发生泄漏,对其已经安装的部分设备和反诉原告厂房主体建筑造成严重损坏;8.瓯海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2012年4月,因反诉被告对工程设计不合理、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部分设备未安装等原因造成其试运行期间处理废水严重依赖添加液碱等药剂,并造成产生污泥过多、废水处理不达标等情况,被瓯海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9.温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以证明2012年5月,因反诉被告试运行排放废水超标,导致反诉原告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81000元;10.废物运输处理联系单及现场照片,以证明试运行期间,因废水处理系统运行不正常,致使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原本可回收再利用污泥变为危险废物,致使反诉原告不但因此减少出售污泥的收入,反因委托他人处理废物支出额外费用;11.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因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反诉被告在试运行期间为达到短期的出水合格率,盲目要求反诉原告大量购买液碱、聚合氯化铝等化学药剂代替石灰系统,致使反诉原告支出巨额的运营成本;12.《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设备移交存在的问题》、《函》、《关于嘉鸿废水处理厂综合沉淀池刮泥机维修函》、现场照片,以证明因反诉被告对原合同约定的微电解填料、自控监控系统等重要设备未能安装,部分已安装的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要求完善、维修、整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解决;13.《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承包、技术服务期间运营情况的函》,以证明2012年6月4日,反诉被告所有工程技术人员撤离反诉原告废水处理安装现场,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未安装的设备、已安装但与约定不符的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已经损坏的设备以及其在试运行期间因前期安装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最终出水达标率低等问题书面告知反诉被告;14.《回复函》,以证明反诉被告回避其自身违约的事实,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予以书面回复,指出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15.《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作联络单》,以证明2012年6月和2013年1月,因反诉被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设计工艺落后、设备运行成本过高、运行稳定性差、污水处理效率能力低、排水不能正常达标等问题,反诉原告为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出水达标,无奈通过公开招投标委托海拓公司对反诉被告安装的工程进行改造,因此支出改造费用3744241元;16.章程复印件,以证明温州海悦环保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系海拓公司为运营嘉鸿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专门设立的全资子公司;17.水费清单复印件、实验分析检测报告,以证明经与海拓公司运行期间的原水排放水量、原水污染物指数对比,原告运行期间原水排放水量及原水污染物指数远低于海拓公司运行期间的排放量,但海拓公司运行期间经处理后排放的废水却能够全部达标,说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而非原水分流不清等原因造成“废水处理过程异常艰难”;18.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水排放分流不彻底是园区型电镀企业存在的普遍现象,原告作为具有多年废水处理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公司,在设计、施工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上客观因素,并加以解决;并且,原告承建的其他废水处理工程同样存在排放不达标、处理能力低、运行成本高等现象,说明原告的工艺设计、施工能力存在重大缺陷。就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大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被告已建立自己的实验室,没有必要委托他方机构进行化验检测,且原告现场人员也对委托他方机构检测并不知情,其检测取样没有通知原告或经原告确认,检测报告没有标明原水(排入的废水)水质,无法判断原水水质是否在设计范围内,本案原水的实际水质远超设计范围,因此即便排水检测超标也非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原水水质造成的;3.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试运行期间环保监测站每天有人派驻现场,排放的废水均经检测合格,而原告现场人员也没有听说过有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4.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反而说明被告已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质量符合约定;6.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工作联络单》系打印件,无发出单位、接收单位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在诉前也从未见过该工作联络单;7.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8.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且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已约定被告承担电镀废水处理用的药剂等费用;9.对证据12—14的三性有异议,上述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亦没有接收相应材料;10.对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已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即足以认定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即使被告此后委托他方改造工程,亦与原告无关,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委托他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海拓公司也只为被告运营废水处理设施;11.对证据16三性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2.对证据17三性不认可,试运行是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的内容,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13.对证据18三性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审理中,本院依新大禹公司的申请,对其施工过程中增加和减少设备而相应增减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温州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温华评咨报字(2015)0171号资产咨询报告,其资产咨询结论为:委托咨询资产的市场价值为4079487.2元,其中增加设备的市场价值计589756.33元,减少设备的市场价值计1032443.47元,存争议减少设备的市场价值计2457287.40元,鉴定过程中发现争议减少设备在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已安装,目前处于被拆除、闲置无用或在用状态。新大禹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关于增加设备的市场价值过低;嘉鸿公司认为存争议减少设备系施工时已经安装但现已被拆除或闲置无用的,应予扣减相应价款,对其中增加设备未予认可,故不应计算价款。审理中,嘉鸿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以下事项:1.新大禹已实际安装部分的废水处理设备造价及未安装设备造价;2.新大禹原已安装部分设备的质量及运行效果;3.嘉鸿公司为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运行效果所需的改造费用。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嘉鸿公司提供的照片、总排化验记录、《废物运输处理联系单》复印件、水费清单复印件、章程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2.嘉鸿公司提供的各类函及复函,因均未提供向新大禹公司送达的证明,现新大禹公司否认有收到过上述函件,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用;3.关于嘉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据此确认试运行阶段涉案工程实际消耗药剂与原合同约定设计运行药剂存在差异;4.关于新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8工作联络单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5.关于新大禹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单及其自行制作的设备移交清单(增加部分、减少部分),设备移交单系双方鉴章确认的交接设备内容,应予认定,设备移交清单(增加部分、减少部分)虽系新大禹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但其内容与设备移交单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嘉鸿公司质证认为新大禹公司安装增加设备时未予通知,现该部分隐蔽工程不能核对而不予确认的意见,不予采信;6.对双方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7.新大禹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结合评估报告书,据此认定双方存争议减少设备部分,系新大禹公司施工时已经安装,现状分别为在用、已拆除或闲置无用,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价值的意见,本院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嘉鸿公司(甲方)与新大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工程,主要包括污水处理站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废水处理设备制造采购、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总承包、调试及人员培训;总工期100天,自收到甲方土建验收合格污水站具备设备及管道安装进场条件起开始计,到设备安装完成之日止;乙方须采用合同附件1中列明的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对附件中未能列及的原料应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并书面报告甲方单位并获得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乙方在设备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后书面向甲方提出设备试运转验收报告,验收由甲乙双方按工程的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的验收标准对该工程的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管道安装进行本工程自来水负荷试运转验收;乙方经过工程调试,处理废水在出水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运行出水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乙方对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免费保修的质保期为18个月,工程质保期自设备试运转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总承包价为1160万元;付款方式为(1)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2)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建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设备进场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设备试运转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5)出水水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6)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但质保期内,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拒付该款,(7)若乙方的工程未能达到相应的标准,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直到工程达到相应的标准之日止;乙方若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工程总承包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同时,合同附件约定工程预算、设计方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大禹公司开始对工程进行设计,2011年6月左右进场施工,嘉鸿公司已陆续支付前三期工程进度款共计696万元。新大禹公司施工完成后,于2011年12月30日发送函件由嘉鸿公司签收,函件载明:“废水站自10月中旬车间废水排入废水站,开始废水调试工作,经过共同努力,到2011年12月中旬废水处理系统基本稳定,……下一步的调试工作:1、……3、2012年2月开始生化系统培训工作。”此后,双方签订《委托试运行管理合同书》,约定:嘉鸿公司委托新大禹公司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日常操作及运转管理,委托试运行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主要内容为工艺调试、各排污企业的车间源头整治和分水改造,要求处理后废水排放标准达到合同规定的排放要求。新大禹公司对涉案工程试运行期间,消耗药剂与原设计运行药剂存在差异,排放废水部分检测指标未达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并被环保部门处罚。2012年6月1日,嘉鸿公司与案外人海拓公司签订《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海拓公司对嘉鸿公司电镀废水处理项目改造的设计、供货、施工、安装等以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随即,海拓公司方进驻并接管工程现场,新大禹公司工作人员撤离工程现场。2013年2月4日,新大禹公司与嘉鸿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设备移交,移交内容包括合同外增加设备和合同内设备。嘉鸿公司现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审理中,本院委托温州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因新大禹公司增减设备而相应增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资产咨询报告,其结论为增加设备的市场价值为586275.01元(不包括未列入2013年2月4日的移交设备范围的冷冻干燥机3481.32元),减少设备的市场价值计1032443.47元,存争议减少设备(系新大禹公司已移交给嘉鸿公司,现处于被拆除、闲置无用或在用状态)的市场价值计2457287.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十六章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说明两者具有相通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属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系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主要提供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及工程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故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已事实接收原告设计、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减少施工内容,故原合同约定价款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现双方未能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故应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预算费用”内容以据实计算工程款。关于减少设备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增加设备部分,因被告在移交设备时已签收确认的,现其以未经核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就增加设备主张相应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存争议减少设备部分的价款,由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安装并移交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据实支付相应价款,其以现已拆除或闲置无用而主张扣减价款,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153831.54元(合同约定价款1160万元,扣除减少设备部分的价款1032443.47元,外加增加设备部分的价款586275.01元,合计11153831.54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696万元,余4193831.54元。由于工程试运行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1日邀请他方进场,双方亦已于2013年2月4日进行设备书面交接手续,可自此计算质保期,故双方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即质保期18个月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移交设备时,已明确原告施工中存在设备增加并将导致工程实际价款与合同约定不一,双方亦未实际结算工程款且对实际施工内容一直存有争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合同约定药剂等消耗品均由反诉原告承担,试运行阶段反诉原告实际支出的药剂品与原合同约定的设计运行药剂不一致,但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异议,其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因反诉被告施工变更而增加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工程试运行并不限于工程工艺调试,还涉及各排污企业车间源头整治和分水改造,属渐进趋稳期间,故反诉原告径以工程试运行期间的各项指标未达承包合同约定各项目指标为由,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药剂、污泥清运费用及罚款等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试运行期间,反诉原告以废水处理排放未达合同约定为由,径行委托海拓公司改造涉案工程,而未经与反诉被告协商、确认或限期履约,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委托海拓公司改造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安装总工期100天,系自收到反诉原告土建验收合格污水站具备设备及管道安装进场条件起算至设备安装完成之日止。由于双方对工程安装施工的始止具体时间陈述不一,反诉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反诉被告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据此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内容,均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193831.5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大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嘉鸿废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60520元,由原告负担20169元,被告承担40351元。反诉受理费41779.64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现瑶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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