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潘子健、王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潘子健,王婷婷,胡娟,蒋汉飞,华卫,江苏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谷开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磊,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子健。被告王婷婷。(系被告潘子健妻子)被告胡娟。被告蒋汉飞。被告华卫,1979年8月16日审生。被告江苏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军民商贸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军民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潘子健、王婷婷、胡娟、蒋汉飞、华卫、江苏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潘子健、胡娟、华卫、被告军民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蒋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潘子健、王婷婷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最高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3年,被告胡娟、蒋汉飞、华卫、军民商贸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子健、王婷婷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被告胡娟、蒋汉飞、华卫、军民商贸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潘子健及其妻子王婷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婷婷作为共同借款人,所以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胡娟、蒋汉飞、华卫、军民商贸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该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其中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8.4%,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4、律师费发票15000元以及律师收费标准1份。被告潘子健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款项是借给军民邨用的,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王婷婷未提答辩。被告胡娟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汉飞未提答辩。被告华卫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责任同意承担。被告军民商贸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费用,因为没有律师出庭,还有利息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所举证据,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娟、蒋汉飞、华卫、军民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潘子健、王婷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娟、蒋汉飞、华卫、军民商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潘子健、王婷婷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30万元之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婷婷、蒋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王蓬涛没有向法庭提供律师函,也未出庭,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军民商贸公司辩解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以及其他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子健、王婷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被告胡娟、蒋汉飞、华卫、江苏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在30万元内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减半收取3124.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4.5元,由被告潘子健、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