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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与宋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宋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基地食品加工厂二楼。法定代表人:沈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达,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赣州菲尔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总监,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诉称是公司主管,属于高管范围,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己,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是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及赔偿金13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39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宋林入职被告香禾公司工作,系公司主管,主要负责公司采购等工作。原告在被告香禾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香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香禾公司以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香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君的名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打款3033.30元、13000元、9000元,并分别注明为”工资”、”宋林15年06月工资”、”2015-07月绩效岗位津贴”。2015年12月1日,原告(申请人)因”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以被告香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26000元及赔偿金13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016年1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5]第2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申请人平均工资3033元/月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三、驳回被申请人反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且其劳动归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宋林、被告香禾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了被告香禾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构成被告香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香禾公司也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同时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照片等工资支付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香禾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已按照原告工作月份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香禾公司在2015年8、9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香禾公司在2015年8月及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香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26000元及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香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6、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2000元(13000元+9000元),故被告香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为22000元。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香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香禾公司、被上诉人宋林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宋林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其劳动构成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香禾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宋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主管职责,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桂里香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霞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