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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承祥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王承祥。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商务大厦1701-3号。法定代表人:来建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承祥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刘欢及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祥诉称: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原告王承祥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兴国商务楼工程的木工制作、安装工程以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人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人工工资)。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仍结欠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7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730000元、逾期利息18702元(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合计748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承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存在木工工程承包关系。A2、木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施工图纸变更,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图纸变更费用280000元。A3、补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造价增加472400元。A4、领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A5、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结算,共结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木工工程面积为6691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7元,总工程款为7159691元,主体工程封顶、结构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90%,余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目前工程仍在扫尾阶段,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237811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领条两份、领款凭证十二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62911元。B2、领款凭证三份、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潘新民支付原告工程款174900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承祥提交的证据A1、A2、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王承祥提交的证据A3,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工单系复印件。经审查,因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补工单上签字的黄健及葛金德系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提交了补工单的原件,原件上记载了补工的项目,复印件上记载了增加的工程款,并由葛金德确认,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承祥提交的证据A5,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结算人潘旭钟无权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结算。经审查,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62911元,原告对其中的22911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在包含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440000元内。经审查,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该22911元应包含在440000元中,对该领条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2,原告认可其中的170000元,其余不认可。经审查,该170000元确为原告领取,应予认定,其余55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领取,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将浙江长兴兴国商务楼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按照设计建筑面积66913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07元,此单价已经包含住宿补贴,如另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主体工程浇筑封顶验收完毕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90%,余款在总工程主体及粉刷完工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木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项目部在原分包合同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原告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280000元。2013年6月,原告制作增加工作量补工单一份,经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施工人员葛金德及负责人黄健确认,包含2012年12月8日补偿协议确定的280000元,总增加工程量为472400元,总工程款为7632091元。2015年1月,原告负责施工的木工工程完工。《木工工程分包合同》、《木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后,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21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承祥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合同》、《木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分包合同》、《木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确认的补工单,总工程款为76320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10000元,还应支付4220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就未付工程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根据《木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总工程主体及粉刷完工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在2015年1月完工,本院确定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就未付工程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861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承祥工程款422091元、逾期付款利息1861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合计440705元,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承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7元,减半收取5643.5元,由原告王承祥负担2321.5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