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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哲,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列车乘务员,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扎赉特旗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包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哲及其辩护人袁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哲驾驶×××众泰轿车沿尚未竣工验收的乌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赉特旗十八公里收费站西侧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冲入路边施工的人群后,撞到路边停放的×××号小型汽车后停止,导致毕某等五名工人死亡,王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袁玉芹的辩护意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是被告人张哲驾车行驶的道路是建好但未通车的高速路,相关部门并没有限制通行,亦没有禁止通行的信号和标牌,二是张哲为躲避逆向停放的小汽车,冲向路边正在施工的人群,三是现场工人未穿明显标记的工作服,以上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不应由张哲本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且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哲驾驶×××众泰轿车沿尚未竣工验收的乌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扎赉特旗十八公里收费站西侧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冲入路边施工的人群,碰撞到路边停放的×××号小型汽车,又撞到护栏后停止,致现场施工工人毕某、李某、胡某、代某、秦某死亡,致坐在×××号车内的王某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及鉴定:死者毕某、李某、胡某、代某、秦某系大失血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头部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接警经过证实,本案经群众报案后受理,案发时被告人张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证实,王某有C1型驾驶证,张哲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C1型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蔡丽红。3、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等六人及被告人张哲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张哲系成年人。4、照片、办案说明、证明证实,在位于乌新高速新林镇北入口处立有”道路尚未交工,车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乌新高速处于建设中,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交工验收。5、垫付赔偿协议、收据证实,案发后,杜某与被害人毕某、李某、胡某、代某、秦某的亲属签署了垫付协议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为轻微伤。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代某、李某、毕某、秦某系大失血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哲血液检材乙醇含量定性为阴性。9、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张哲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现场勘查的情况。11、证人杜某证实,其为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乌新八标的副经理,负责乌新高速的K103KM+500至K106KM+500米路段,2016年9月7日上午,工人在护坡六棱段干填土的活,其听说工人被车撞后到达现场,先后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定四人当场死亡,秦某和王某被送到了医院,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门利民证实,其为乌新高速事发路段的施工工人,2016年9月7日08时许,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冲向正在施工的土堆,撞到土堆附近的施工人员,撞到停放在路西侧银灰色面包车后滑行道路东侧的护栏处停下。事故发生后,面包车内的驾驶员受伤。13、证人刘某证实,其在乌新高速八标段工作,事发当天,其在收费站西边南北道上干填土的活,当时正在低头铲土,听到一声巨响后,发现一起干活的人都不见了,之后发现路面上躺着四个人,路基下躺着一个人。14、证人杨某证实,其在乌新高速八标段负责扫路,事发时,其距离事发地点有400-500米远,后其给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拨打了电话。1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在乌新公路第八标段104段左附400米左右做监工,9月7日,带领9个工人干活,8点多,其见一辆轿车冲干活的工人中间冲过去,后又撞到其所驾驶的车,最后撞到护栏上停下来,其被撞晕,清醒后拨打了120,后被送到了医院。16、被告人张哲的供述,其是海拉尔到塔尔气段列车上的乘务员,2016年9月6日5时23分许至晚上21点57分,一直在该列车上工作,随该车从海拉尔出发到塔尔气又返回到海拉尔。22时30分许,其从海拉尔火车站出发,驾车去往乌兰浩特索要工程款。9月7日凌晨0点左右,在免渡河镇的公路边上停车休息了大约半个小时,绕车散步两周,用矿泉水洗了脸后又出发。9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到扎兰屯市停车睡了3个小时,6点26分,从扎兰屯出发去往乌兰浩特,8点30分撞到人。事发时,其感觉很困很累,眼睛睁不开,因为着急赶路,认为自己能坚持住,就继续驾车行驶。当其感觉压到砂石时,睁开眼睛看到马上就要撞到护栏上,要采取措施已来不及,气囊弹出后车停下来,下车看见撞到了人,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哲在尚未开通运行的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在明知自己疲劳驾驶车辆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而继续驾驶,终因疲劳打瞌睡致使车辆冲入正在路边施工的人群中,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应由张哲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高速公路施工方已在路段的相应位置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且该高速路确未开通运行,处于施工建设中,被告人张哲自认为可以通行而在该路上行驶。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长时间未得到有效休息,处于过度疲劳状态,致使所驾车辆在运行中失去控制,冲入施工人群,导致了多名被害人伤亡的事故;被告人张哲明知疲劳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却轻信能够避免,其所实施的危险行为最终导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张哲应为其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悔罪诚恳,且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白玉林审判员王洪志人民陪审员李建臣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陈美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