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荣、王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荣,王帆,王汝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63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赵金荣。被告王帆。被告王汝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金荣、王帆、王汝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荣、王帆、王汝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金荣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28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王帆、王汝浩为赵金荣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借据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仍结欠利息未偿还。经原告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金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金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帆、王汝浩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金荣、王帆、王汝浩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大田集支行与被告赵金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荣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大田集支行与被告王帆、王汝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帆、王汝浩为被告赵金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或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大田集支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赵金荣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11.02‰。另查,被告王帆、王汝浩曾于2015年3月29日向大田集支行提交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赵金荣在大田集支行处的2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提供保证。再查明,被告赵金荣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03.77元,被告王帆、王汝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田集支行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金荣由被告王帆、王汝浩担保借大田集支行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金荣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金荣提供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金荣应按约定期限和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赵金荣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被告赵金荣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之后还款义务,属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此条款系合同双方对贷款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金荣发放贷款后,被告赵金荣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和计划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可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过起诉行为通知对方。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赵金荣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此规定,计收复利为合法行为,但复利不是针对贷款本金计收,而是针对利息计收。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帆、王汝浩明知被告赵金荣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仍为被告赵金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赵金荣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赵金荣、王帆、王汝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金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金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03.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帆、王汝浩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金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金荣、王帆、王汝浩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子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