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丰与被告陈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陈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王丰。被告陈雄。委托代理人唐锦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与被告陈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被告陈雄的委托代理人唐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雄将位于湘乡市工业园区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园林景观工程土建部分(园路、土方、广场、停车坪、水池、旗台)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部分于2011年下半年完工。现园林景观工程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补签一份《协议》,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尾款及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并同时要求被告向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并签字盖章,负责督促该公司将委托付款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雄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有如下不符的地方:2013年3月5日所签的协议还有一个主体,就是乙方王丰和周鑫,协议的内容如原告所说,但是乙方的主体是两个人;该份协议里面约定,协议签完后被告就向第三人湖南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同时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王丰、周鑫在湖南强联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也督促了湖南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将款项付给王丰和周鑫两位。原告主张没有拿到,在诉前被告不是很清楚,如确实是湖南强联公司没有支付,那这个责任应当由湖南强联公司承担,利息部分我们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陈雄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陈雄欠了王丰多少钱,这个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陈雄有付款的义务,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陈雄有义务向湖南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手续并负责督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雄与湖南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该公司还有将近80万元的未结工程款的事实。3、建筑石材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一个叫周鑫的从陈雄手上做了一部分湖南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业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26万元的欠款是按照协议写在我名下,他所欠周鑫的钱也写在26万元内,我和周鑫是朋友,其他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均缺乏关联性,均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雄系浏阳市柏加长旺苗圃业主,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雄与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位于湘乡市经开区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园建、铺装、苗木种植、园区亮化线路及给排水管网安装等工程,随后被告将厂区园林等工程土建部份承包给原告王丰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雄应给付余款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王丰(含周鑫石材款在内)。双方签订了协议,其内容如下:“协议,甲方:陈雄,乙方:王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以下条款:一、由乙方负责将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绿化补树劳务工作完成,由甲方提供树木;二、拟定包括周鑫石材安装结算尾款在内,由甲方委托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工程结算尾款贰拾陆万元整,该款项结清后,乙方在强联公司所完成的园林土建部分(包括园路,土方,广场,停车坪,水池,旗台,周鑫石材安装款全部结清);三、甲方有义务向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并签字盖章,负责督促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将委托付款部分直接支付给乙方;四、王丰、周鑫在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完成的所有要程款项全部结清;五、原来由王丰代开陈雄的税款伍万元年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雄以“浏阳市柏加长旺苗圃”的名义向“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授权书”给原告王丰,但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付款给原告王丰,原告王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丰与被告陈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湖南省强联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丰履行义务,但第三人没有履行,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雄应当向原告王丰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雄向原告王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实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