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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波与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波,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宋建刚,董事长。上诉人余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8日,余波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余波之父余毛毛与杭州龙华公司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依附于人身,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身份权的确认范畴,而身份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其本人行使,然而余毛毛本人已死亡,故余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余波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告后,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9月11日,余波父亲余毛毛在杭州龙华公司工作期间死亡,余波向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认为需补充余毛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此,余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余毛毛与杭州龙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又诉至一审法院,却被驳回起诉。如此这般循环,余波的请求将永无主张。2、一审法院依据2015嘉兴中院民事审判例会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析驳回本案起诉。但是,首先,仲裁裁决已经赋予了余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驳回起诉不妥。其次,该解析真正的目的是为便利劳动者近亲属维权,减少诉累,并未排除劳动者近亲属因客观原因提起诉讼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认定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近亲属。3、余波作为外地人,在家人异地亡故后,多次辗转两地维权,实属不易,根据司法为民的精神,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杭州龙华公司负担。杭州龙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依附于人身,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身份权确认范畴,而身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故其相应请求权应由本人行使。上诉人作为死者家属,就死者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关系的确认纠纷,不具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死者家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后续的工伤认定。就工伤认定而言,工伤认定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即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审查义务。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死者家属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倪勤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