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9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金良进与王思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进,王思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029号原告:金良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菊,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燕,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金良进为与被告王思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王思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良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燕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配合原告到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在台州市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夫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曾口头承诺月底付清,约定月利率0.9%,并由被告夫妻出具借条。后被告声称无力偿还,遂自愿将其在台州市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8%股权共同作价16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部分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及时向乙方提供必需的证明资料及相关凭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金顶鹤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切事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在双方约定期限内配合乙方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思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及时向乙方提供必需的证明资料及相关凭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金顶鹤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切事宜”,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2日起两个月内及时履行上述相关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证明资料及凭证,原告也至今未实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4.8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良进违约金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52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