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住会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2005年8月2日在会宁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时间、过程属实。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患病,现在会宁县康复中心治疗,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2005年8月2日在会宁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后于2004年到会宁县城打工。2009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某患病,导致下肢瘫痪,先后在兰州、会宁等地住院治疗。现病情稍有好转。孩子在会宁县教场小学读书,与原告租房居住,被告在会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王某某患病,长期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带孩子租房居住,供给孩子上学,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患病住院,原告张某某应当予以扶助。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宝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