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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永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捕前住河曲县文笔镇唐家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吉飞,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张永的亲友。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桂祥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永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二、发还保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及辩护人王吉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永、李桂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河曲县唐家会村三统碑地界0.99亩土地。2011年,山西鲁能河曲电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曲电煤公司)与河曲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文笔镇唐家会村3333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张永、李桂祥所占地块包含其中。2012年5月份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永、李桂祥二人以河曲电煤公司1号宿舍楼占用自己的地为由,多次强行阻拦施工,向河曲电煤公司索要钱财,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河曲电煤公司和张永、李桂祥多次协商处理此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河曲电煤公司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9日将24万元给了张永和李桂祥,后施工得以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阻拦他人施工的要胁手段,向河曲电煤公司勒索2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土地是我购买的,不是非法占用,阻拦施工是因为河曲电煤公司占了我土地,拆除了我的建筑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人出示了多份证据,但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张永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关键证据足以认定张永无罪。二、在质证过程中,公诉人认为张永不具有地权,导致该建筑物为非法建筑,那么张永取得该建筑物补偿款就具有非法目的,直接得出张永构成敲诈勒索的结论。这样的的推理是错误的;三、河曲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张永违法占地,并不是针对张永的违法建筑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四、河曲县公安局对张永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因为阻拦河曲县电煤公司在自己建筑物所在土地上施工并要铲除建筑物时以扰乱秩序为由作出的。五、补偿协议上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六、村支书张某1违法卖地被举报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其既促成了补偿协议的签订,又作为指控张永犯罪的关键证人,故法院依法通知不出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永、李桂祥占用河曲县唐家会村三统碑地界一块土地,并在地上修建基础,面积约390平方米。2011年张永、李贵祥所占地被划为国有土地。2011年,山西鲁能河曲电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曲电煤公司)与河曲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文笔镇唐家会村3333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张永、李桂祥所占地块包含其中。2011年5月7日,河曲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永、李桂祥在三统碑地界的建筑物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37888元,2011年8月-2012年5月,河曲县协调工作组三次与被告人张永、李桂祥协商补偿价格,均未协商一致,2012年5月份,河曲电煤公司决定8万元补偿被告人张永、李桂祥,二被告人仍未同意,2012年5月6日,河曲电煤公司在得到张某1支书通知开工后,对张永、李桂祥的非法建筑实施拆除。被告人张永、李桂祥就阻拦施工,后来李桂祥的家人还在工地搭建帐篷阻拦。2012年5月份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永、李桂祥多次强行阻拦河曲电煤公司施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012年8月29日河曲电煤公司菅培雄处长和王某、唐家会村委会张某2在场和张永、李贵祥签订协议,河曲电煤公司付张永和李桂祥24万元,当时实付22万元现款,由张永和李桂祥分别领取11万元,由张某2书写的欠条二支各1万元,张永、李桂祥每人拿一支。后施工得以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河曲煤电公司付给唐家会村张永、李桂祥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的情况说明:在我公司征用的50亩土地范围内有张永、李桂祥二人非法占地一块,此地已构筑基础(35m*10m),基础以上起墙一米左右。虽属违法建筑,但电煤公司同意对张永、李桂祥二人进行合理的补偿。河曲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构筑物评估作价37888元。后协调至8万元补偿,张永、李桂祥二人还是不同意。多次强行阻拦施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河曲电煤公司和张永、李桂祥多次协商处理此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于2012年8月29日将24万元给了张永和李桂祥,后施工得以进行。(2)唐家会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永、李桂祥2009年在位于三统碑抢占土地建房及与修建电煤公司宿舍楼纠纷说明:2009年9月张永、李桂祥未经批准占地396.2平米建房,村委会多次和二人协商无果,并在河曲电煤施工后多次进行阻扰。河曲电煤公司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给付张永、李桂祥二人24万元,达成了拆除违章建筑事宜。(3)河曲县文笔镇镇政府和河曲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6写给唐家会村委会”关于责成唐家会村委拆除电煤公司住宅楼建设工地违法建筑的通知”证明:张永、李桂祥二人的违法建筑不能按时拆除,导致河曲电煤公司5栋楼无法开工。(4)河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张永、李桂祥擅自占用三统碑国有土地建房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永、李桂祥二人违法占地396.2平方米,我局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对其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书。(5)李桂祥、张永于2008年4月30日交入唐家会村108900元的缴款单复印件。(6)李桂祥2010年4月20日存单,存期1年,存款金额为108900元。(7)张永、李桂祥于2010年11月1日向唐家会村委提交的用地一亩的申请及村委意见证明:2011年10月1日张永、李桂祥申请在三统碑地界购买土地一亩。唐家会村委会同意,但必须在土地部门挂牌拍卖此地块时,并遵照土地部门的规定执行。(8)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关于河曲县2007年第一批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批准建设用地14.6938公顷,建设用地涉及文笔镇南元村等6个村土地。(9)河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9日与唐家会村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明:价款750万元,林地50亩。(10)挂牌成交确认书证实:2011年11月1日河曲电煤公司购得河曲县国土资源局的33333平方米土地。(11)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张永所属河曲县文笔镇唐家会村构筑物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证明:张永所属河曲县文笔镇唐家会村构筑物,于估价时间2011年5月7日市场总价为37888元。(12)河曲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10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永、李桂祥二人负责自行拆除在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全部建筑物。(13)河曲电煤公司对张永、李桂祥补偿协议证实:河曲电煤公司补偿张永、李桂祥24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是电煤公司基建工程处处长,2011年8月16日我开始负责电煤公司职工宿舍楼在唐家会的施工建设,其中一号楼地基上有张永、张桂祥做的一米高的砖墙,当时河曲县土地局委托大地评估公司评估他们的占地补偿款是四万多,当时张永索要二十九万,我们工作组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8日三次与张永协商都没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6日下午,张某1支书告我说你们开工吧,我们就把张永、李桂祥占地墙推倒,李桂祥的妻子李二云就过来阻拦我们施工,不分昼夜,后来李桂祥的家人还在工地搭建帐篷阻拦我们,直至2012年6月29日公安局把张永、李桂祥及妻叫去公安局,结果他们两家人又去阻拦施工,我们看到阻拦施工会造成更大损失,所以再次请张某1协商,最后张某1说至少要24万元,电煤电公司能否接受,我们找了好多单位也协调不了,迫于无奈只好接受张永、李桂祥等人的要求,并于2012年8月29日由电煤公司机械处菅培雄和山西六建项目部经理张某3借款24万元给了张永、李桂祥,二人共占地350M2多,阻拦施工给我们造成的损失约30多万元。(2)证人菅培雄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我是电煤公司基建处处长助理。2011年8月份的时候由于我们电煤公司急需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通过县里协调,最后在××县征用了五十亩土地,用于电煤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建设,这五十亩土地中有唐家会村张永和李桂祥私自占下的一块地,这块地上有张永和李桂祥用砖起的一米多高的围墙圈住了,2011年8月份的时候由于张永和李桂祥两家的这块地,我们一直和他们没有协商成功。2012年5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8月29日电煤公司给了他们钱,张永、李桂祥等人共阻拦施工三个多月,造成损失40多万元。当时县土地局已证明二人在该块地里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但经多方协调已未果,他们要30万,后来出于无奈,我们给了二十四万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是电煤公司后勤经理,负责照相取证,从2012年5月开始至8月29日给钱之前,张永、李桂祥及妻李二云共挡工三个多月,我没见其他人挡工。李二云坐在装载机前或里,不让我们施工。给他们钱是因为挡工会违约有损失。(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负责给1号楼工程挡工照相取证,有个女子白天晚上都住在那里拦工。(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省六建公司工作,2011年8月至2013年底在××县电煤公司职工宿舍在××县楼干过工程,当时六建是施工方,我是项目经理。施工中李桂祥及妻子和张永阻拦过我们施工,他们理由是一号楼地上有他们的建筑。(6)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给河曲煤电公司施工,位于唐家会村,施工中张永、李桂祥及其妻子阻拦施工,或站在铲车前,或坐在铲车内,还搭帐篷,24小时蹲守,最后我听说电煤给了二十几万,就不阻挡了。(7)证人张某1(唐家会村支书)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张永、李桂祥、李二云一直不同意电煤公司一号楼施工,直至8月底要的24万元。电煤征得50亩地,没有我村民的土地。张永等二人违章建筑被法院查封。原因是张永一直向村委会买地,并把钱交在信用社,但村委会没有同意收张永交的钱,张永就以此为由,在一号楼地上建起地基和围墙,目的是向电煤公司要钱。曾经对该建筑进行评估4万元左右,协调至8万元补偿,张永还是不同意,要30万,因此一直挡工,直至2012年8月底,电煤支付二人24万元才作罢。2008年2月份文笔镇政府任命我为文笔镇唐家会村村支部书记,2008年5月份我又兼任村委会主任,2008年我上任后我村整顿土地的时候,按照2005年以农贸市场办理农村占用土地手续六十亩,当时以村委会形成一个拍卖的形式,卖了四十二亩多的土地,由于当时卖地是按照平整地段拍卖,所以沿开元路边的土地宽度不一,2005年卖的最宽的是70米,最窄的地方时30米,通过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过程,不足70米宽的地块都被占用成70米的地块了,2008年大约3月份,文笔镇政府、河曲县土地局整顿乱占现象,通过党员村民代表会,确定以70米宽位标准,规范农贸市场土地,地价为每亩十一万元。在规范过程中,李某购买的宽度35米的土地带李某超占的35米的土地范围内,有张永和李桂祥2005年承包砂场时盖起的临时建筑,规范土地时,超占的土地属于谁占下的就卖给谁,此时出现一个争议就是张永、李桂祥二人和李某双方都要购买宽度为35的超占的土地,那块超占的土地总面积为1.99亩,其中李某浇起来的地基为一亩,张永和李桂祥的临时建筑包括周围占地共0.99亩,后来村委会做出决定后2008年4月30日中午12时之前,李某和张永、李桂祥双方谁先把钱交到村委会指定的账户内,谁就可以买下那1.99亩土地,村委会的这个决定也得到了李某和张永、李桂祥双方的认可。然后李某于2008年4月30日大约上午11时之前就把交款条送到了村委会,我就告诉张永和李桂祥”李某已经把买地款交到了村委会,已经买成那块土地了,你们就不用再交款了。”但是2008年4月30日下午14时以后张永和李桂祥又把他们的交款条送到了村委会,我村委会工作人员告知张永和李桂祥村委会不接收他们的交款条,因为李某已经在约定时间之前已经把钱交到了村委会,在李某购买下那块1.99亩土地以后,张永和李桂祥承包砂场建起的临时建筑引起了争议。李桂祥和张永二人因为没有买到此地块而到村委会或者直接找到我要求买地,李桂祥和张永每次找我都是以没有买到那块0.99亩地为由,一直缠着我要求向村委会在农贸市场以外的其他地块中买地,因为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在其他地块中卖给他们土地,于是村委会以及我本人都没有同意他们的要求,200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河曲县人民政府将我村集体农用地3.3333公顷(50亩)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刘田当时有意向购买此地块作为海红果业厂址,但后来因其他原因刘田只建起了海红果业项目部而没有建起厂房,该地块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村委会一直认为这块土地是河曲县国土资源局的储备地。直到2009年大约8月份的时候,张永和李桂祥二人以原承包砂场工地房(看砂房子)为由在未经过任何有关部门的同意下在三统碑地界的那0.99亩土地上私自占地建房,村委会发现以后立即派村委会委员张某2前往工地进行制止并同时以村委会名义给张永、李桂祥二人下发了停工通知书,然而张永和李桂祥二人拒不接收村委会的停工意见继续施工,村委会在未制止他们二人的乱占行为后,立即向土地部门上报了此事,土地局有关领导接到报告后于2009年9月14日前往工地实地对他们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但未达到效果,后于2009年12月10日土地局又给张永和李桂祥二人下发了《河曲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永和李桂祥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他们违法建筑上贴了封条,他们二人就停止了建设,对于已建设成的高1.2米的建筑未自行拆除。(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由于张永等二人骚扰,通过村委会决定,同意张永和李桂祥在我村三统碑的地方买二亩地,但地价没定,方位没定,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才能卖,但他俩未经同意,也未办手续,就在该地界占了一块地,于2009年在电煤施工地界占下约390平方米的土地并建有水泥基础和一米高的砖墙。二人阻拦电煤施工,电煤不得已支付24万元。实拿现款22万元,剩余2万元打得欠条。张永、李桂祥在三统碑这块地被电煤征用的地界上修筑水泥基础是在2009年5月23之后到9月16日之前修的。李贵喜购得张永等六人承包沙场地后答应补偿他们两万元,但张永、李桂祥不同意。张永、李桂祥要买沙场那块地,结果村里卖给李贵喜,所以二人一直纠缠。(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他父亲以其母亲的名义从村委购买二亩地,当时参与竞争的有张永、张军、李桂祥,条件是谁先交钱谁买地,买下地以后我父亲还给承包沙场的六人补偿了每人2500元,但张永、李桂祥不要,还给另一个竞争者出了1000元货款利息。我购买后无力打理,就连同2004年购买的0.99亩一起转给梁培雄,梁在施工时同样遭到张永、张军多次阻拦,多次协商未成,最后每人给了5000元,张永、张军、李桂祥共15000元,时间约在2012年9月。(10)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张永、李桂祥找到我,让我给他们在唐家会村盖一排平房,他们去给了我三万元工程款,我们打起地基并建起一米多高的砖墙,在建设中某日二人告诉我说法院和土地局来人让停工,后来停工再没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永于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59分供述:在××县三统碑地界内电煤公司1号宿舍楼的占地有我和李桂祥合伙买的一亩地,当时我俩共花十万八千九百元,一人一半。2012年6月份我和李桂祥在河曲电煤公司一号宿舍楼的施工工地进行过阻拦。2008年我和李桂祥按照约定将购地款于当天下午打到唐家会村信用社指定账户上,目的是买三统碑地界(原刘田海红蜜厂地)一亩,但我们没有买成,但2010年时候买成了原刘田海红蜜厂的那块地。当时购地款我们一直没取,直到2010年10月份,期间通过文笔镇以及村委协商后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买我村三统碑地界的一亩,当时我和李桂祥与村委商量好以后把钱取出来,当时还和村里签了协议。我和李桂祥阻拦电煤公司一号宿舍楼施工的约一个月左右。协议上写过一亩地但具体土地位置记不清了。我记得2009年9月对我们的临时建筑物下达过土地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我与李桂祥和村委会在2010年11月份写的购地协议。我和李桂祥在电煤公司1号宿舍楼施工地占下350M2.当时土地局评估价三万七千元,我和李桂祥不认可,原因是我们本人未得到通知和签字就给我们临时建筑物做了评估。关于24万元是经过县、镇、村以及土地电煤和我与李桂祥协商解决,我们没提多少钱。2012年8月份村支部副书记张某2和我们商量准备给26万元解决,让我们不再阻拦施工,在张某2门市煤电公司的菅培雄和王某和村委会书记张某1给我们现金24万元,欠的2万元给我们每人打了一万元的欠条,至此以后再也没有阻拦施工。(2)被告人张永于2014年7月17日10时9分的供述:2008年我和李桂祥到唐家会信用社本村账户上交108900元购地款,购买唐家会村三统碑的地,当时三统碑有一块一亩九分的地,李贵喜买走一亩,剩余九分归我和李桂祥购买。以上款项是2008年4月30日打到村委账上的;当时也没买成地,2010年11月左右村委让我们取这108900元,2011年11月村出纳给我们一张108900元的存折,让我们取钱,我们就取走了。(3)被告人张永于2014年7月18日19时40分的供述:2008年4月29日,我村决定将三统碑零星地块中有争议的地以每亩十一万元价格公开拍卖,我于2008年4月30日上午向村支书张某1询问我和李桂祥是否可以买地,因为2005年9月份我和李桂祥在我村三统碑地段上承包过沙场,在拍卖的其中一块1.9亩的地中,其中的0.99亩地上有我们承包沙场时的零星建筑物,征得张某1同意我们可以买这0.99亩地,并嘱咐我们4月30日下午以进账单的形式把钱交到村委会,我和李桂祥于当时下午2点30分左右我们找会计出纳办手续,晚上六点多,李贵喜将拍卖的1.99亩买走了,沙场临时建筑物是2006年建起来的100M2左右。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我和李桂祥多次找张某1买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1承诺将来给我们在三统碑地界内划拔一块面积一亩的地。因为2007年刘田在那块地上修海红蜜场,当时那块地已审批过,李桂祥已开始施工,张某1说我们可以在那块地的边上修建。挡工的理由是2011年收到对我们在三统碑地界上建筑物的估价报告,估价低,补偿太少和我们想要的补偿款有差距。我和李桂祥就站在工地上不让施工。(4)同案被告人李桂祥于2014年7月9日的供述:唐家会村三统碑地界内电煤公司1号宿舍楼占地有我和张永合伙买的,是2008年以十万八千九百元价格买的。2011年秋我和张永在买这块地上用混凝土打起一半左右的根基,后来此地被电煤买走了,支书张某1叫我们不能再往起盖了,重新拔一地给我们,结果他给我们指的地理位置不好,我和张永就没要,所以后来阻拦电煤公司施工。我们挡了一个星期左右,就是阻止不让机械推进我们占的这块地。当时我们因此被行政拘留十日,我们出来后村委、镇政府和我们协商过,当时我们要三十万,未成。2012年8月村副书记张某2给我们做工作,最后商量成二十六万,我们拿到二十四万元,张某2给我们打了分别一万元欠条。我们占的地约三、四分。2008年我们买地和村里协商并写有协议11万元一亩地,我们0.99亩所以是十万八千九百元。(5)同案被告人李桂祥于2014年7月10日16时的供述:大约2008年时候,通过村委会拍卖的形式我和张永以十万八千九百元的价格买得我村三统碑地界(原刘田海红密厂地块)0.99亩,约2011年秋我们在这块地上用混凝土打起一半左右的根基,后来村支书张某1把我们叫到村委告知”这块地已卖给电煤公司,不能再盖了,重新给你们拔一块地”,结果他给我们指的地理位置不好,限制修建高度,我们没同意,后来一直没得到答复,我们就阻拦1号楼施工。我们是2008年交了钱,但电煤公司买走后,村委又退给我们十万八千九百元。我和张永的那块地村委给我们指过。我和张永阻拦电煤公司的工程被拘留期满后,村副书记张某2给我们做工作,看多少钱能解决此事,我和张永商量成26万,2012年8月,电煤公司派人解决拿出24万现金,张某2给我们每人打了一张一万的欠条。电煤公司当时有菅培雄和王某,唐家会村有张某1和张某2参与调解。要24万元的理由,第一次对我们的建筑评估价3万太少,后来变成5万多。因为2008年修建的成本比2012年低,我们是想要一块地但最后没有给我们满意的地,2012年修建成本比2008年多了四万元,算下来一共是八万多元,八万是建筑成本,16万是2008年到2012年买地的差价,所以我们向电煤公司要24万元。我们占的这块地没有合法手续土地证,后来我村村委会开过党代表和村民代表大会,还和我们写了协议。(6)同案被告人李桂祥于2014年7月19日16时32分的供述:2005年到2006年期间我们承包过沙场,地点在三统碑地界上时还建有砂房子,承包期到后我们没有拆看砂房子,张某1和王仍仁把砂房子卖给李贵喜,我和张永、张军、李来喜、吕贸柱、王仍仁六人得到补偿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相要挟,向河曲电煤公司索要钱财二十二万元,其中八万元是河曲电煤公司自愿给付的建筑物补偿款,应予扣除。故实际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十四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因土地使用权与唐家会村委会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不应该私自建设违章建筑,更不应该因自己的违章建筑挡工。被告人张永等的建筑是在该地划为国有土地前,故被告人张永所属的唐家会村委会在对本事件的处理及直接参与与河曲电煤公司与被告人张永等的调解中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张永的处罚。被告人张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村委会促成了补偿协议的签订”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的犯罪所得七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山西鲁能河曲电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林如审判员郝志飞人民陪审员李慧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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