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青民与谢敏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民,谢敏媛,张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杨青民,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谢敏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明利,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青民与被告谢敏媛、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谢敏媛、张明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敏媛、张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民诉称,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青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张明利、谢敏媛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张明利、谢敏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明利、谢敏媛向原告杨青民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书面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利、谢敏媛与原告杨青民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在一定合理时间内,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利、谢敏媛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利、谢敏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利、谢敏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杨青民借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张明利、谢敏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