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田良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田良生,张银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孙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良生,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亮,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良生、张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被上诉人田良生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张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张银亮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自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孙六镇皇甫岔楼村北500米处,与前方同向的田良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良生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良生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936元;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8776.7元。经司法鉴定,田良生的伤情构成左下肢伤残九级,左上肢伤残十级,左足弓伤残十级,骨盆损伤伤残十级。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住院期间,张银亮为田良生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审认为,张银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田良生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应事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银亮承担。田良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4天=192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护理费26元/天×24天=624元、误工费26元/天×114天=2964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3%=433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为117069元。上述费用由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60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元+误工费2964元+残疾赔偿金4331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75元);剩余50992元由张银亮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良生各项费用共计66077元;二、被告张银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良生各项费用共计50992元(张银亮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田良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银亮负担;后续治疗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田良生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田良生负担700元,被告张银亮负担2600元。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涉案鉴定结论将膝关节及右足拇指功能丧失合并计算,不符合伤残评定之标准。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田良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存在与伤残评定标准相悖之处,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作为裁判根据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田良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左足弓机构破坏构成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涉案鉴定不存在将膝关节及右足拇指功能丧失合并计算评定为伤残的结论,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作为裁判根据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