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三人与孟某等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孟某,司某,孟某某,张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孟某、司某、孟某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琴和被告孟某、司某、孟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5年X月X日将三原告所承包的单王路边栽植的树苗240棵拔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2015年X月X日,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委会将单王路边补偿给四被告,被告栽树时,原告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路边承包合同不到期为由阻拦。原被告均找村委会协商,在村委会协商处理完毕前谁也不能动地。因为之前有协商,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栽树,被告没有拔原告的树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2004年X月X日,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单王路路边植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村委会将东西方向单王路南沿(即沟子底南边以北)总长约750米承包给三原告,用于植树护路,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已交清。承包期12年,从2004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并约定如上级需要修路或沟子加宽,三原告无条件服从,但修完后仍由三原告承包;对于修路或挖沟子时处理掉的树木的损失,由延长承包期来补偿,前三年如修路每一年延长两年。如乡政府或村委会需要在沟南沿建厂,三原告必须给工地留出大门路(即6米)。2005年秋后,某村委会因取土需要将三原告承包后种植的路边树刨掉。2015年X月X日,因单王路加宽,某村委会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决定将单王路边补偿给孟某等7户村民,并签订书面合同即“单王路路边处理意见”,但三原告对该“单王路路边处理意见”不予同意。现原告以四被告拔掉原告栽种的树木并阻止栽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原告与某村委会单王路路边植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4年X月X日签订的单王路路边植树承包合同,并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8年X月X日。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路边树木被拔掉后的录像资料及原被告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主持下协商的录像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录像资料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拔掉原告栽种的树木,并辩称村委会已将路边补偿给被告,被告亦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申请因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但未能对所诉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承包合同一份;3.单王路路边处理意见一份;4.视频资料二份;5.本院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2004年X月X日,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委会签订的单王路路边植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5年X月X日,某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承包期内另行发包,将单王路边补偿给被告,该行为对三原告的承包合同不产生拘束力,原告仍然享有对单王路边的承包经营权利。被告虽然对拔掉原告栽种的树木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因单王路边一事进行协商并阻拦原告栽树的事实,已影响到原告对单王路边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及妨碍行为。被告辩称是四被告均是受害者,在村委会协商处理完毕前,双方不得动地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向某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明相关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司某、孟某某、张某乙不得妨碍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在诉争的单王路路边行使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