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光平与夏计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平,夏计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刘光平。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计划。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层***号。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光平因与被告夏计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平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夏计划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张伟杰(实习)、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平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夏计划驾驶豫N×××××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圣源学校门口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26日,夏邑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夏计划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000元。被告夏计划辩称,被告夏计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行驶条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外夏计划已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方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并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返还。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愿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依据事故划分的比例予以赔付,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册、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6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光平与被告夏计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两轮车受损,被告夏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平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夏计划的驾驶证、身份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夏计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其是合法驾驶车辆,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之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刘光平在夏邑县××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入出院证各一张、医疗费用票据一张,住院病历,医疗花费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刘光平的具体伤情范围和其受伤后总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544.10元。5、2015年12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刘光平已构成交通事故的10级伤残。原告刘光平共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夏计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夏计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为:1、对证据1要求提供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实原告非农业家庭信息。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证据5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虽系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手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对证据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夏计划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圣源学校门口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刘光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光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6544.1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光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劳动及家务活动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的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计划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被告夏计划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夏计划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圣源学校门口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刘光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夏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光平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夏计划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刘光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刘光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6544.1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24天=2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鉴定费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430.42元。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226.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226.32元)。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04.1元(63430.42元-交强险限额内的55226.3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夏计划承担,该700从被告夏计划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原告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夏计划已垫付款的余额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光平各项损失共计55226.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光平7504.1元;三、原告刘光平扣除被告夏计划应当赔偿其损失700元后,于领取上述第一、二项赔付款之日,返还被告夏计划已垫付款的余额4300元;四、驳回原告刘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夏计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