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作业站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五户联保的形式,先后以宋、王、梁、陈的名义,由邰帮助将四人分别安排在四个联保小组内,提供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47万元未偿还。李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在哈尔滨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农业种植为由,采用五户联保的形式,借用农户宋、王、梁、陈的名义并提供相关虚假贷款手续,找邰帮助将四人分别安排在四个联保小组内骗取贷款47万元未偿还。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哈尔滨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双鸭山监管分局许可,并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黑龙江省友谊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友谊县地方税务局登记注册的情况;4.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证明,证实2012年至2013年李、陈在第五管理区第作业站,李承包水田525亩、陈承包水田52亩。宋、王、梁2012年至今在该单位没有承包土地的情况;5.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统计表,证实2012年12月19日,发放给宋贷款11万元、王贷款11万元、梁贷款12万元、陈贷款13万元的情况;6.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汇划承诺书、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单身证明,证实李借用宋、王、梁、陈的名义贷款共计47万元的时间、用途、期限及还款方式等情况;7.证人邰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他任队长时,李持宋、王、梁、陈身份证件找他帮忙贷款,他将四人分别安排在四个联保小组为李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下来后他将四人的银行卡给李的情节;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他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负责贷款时,给宋、王、梁、陈办���过贷款的情节;9.证人宋、王、梁、陈的证言,证实李借用他们的身份证件等相关贷款材料,以他们的名义在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办理贷款的时间、数额及贷款手续中相关内容不是他们填写的情节;10.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她任会计时,宋、王、梁、陈贷款申请审批表是她填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节;11.被告人李供述,以他人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哈尔滨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骗取贷款的时间、数额及经过。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继续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毅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