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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奎德芬诉被申请执行人鸣子洪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德芬,鸣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奎德芬,女,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申请执行人鸣子洪,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关于奎德芬与鸣子洪赡养费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鸣子洪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赡养费18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赡养费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18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奎德芬,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万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