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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武在青、石仙诉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在青,石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在青,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仙,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武在青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武在青,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玉文,镇长。委托代理人杜宏勇,该镇干部。上诉人武在青、石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在青(上诉人石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简称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在青、石仙于2015年4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城关镇政府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征收、征用城关镇万丰村五组、十五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包括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城关镇政府收到武在青、石仙申请,并于5月14日向武在青、石仙提供了下列文件资料:征收土地协议书。有征地的标准和数额;承包地、自留地分配征地款花名、领款签字;万丰村十五组2007年12月15日征地分配款花名;2013年9月12日十五社账上的余款;承包地、自留地2007年10月25日分配征地款花名;万丰村十五社2007年12月15日征地分配款花名;2013年9月12日十五社账上的余款。并已向武在青、石仙送达。以书面形式公开了武在青、石仙申请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武在青、石仙认为城关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武在青、石仙申请要求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城关镇政府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征收、征用城关镇万丰村五组、十五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城关镇政府按照武在青、石仙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向其提供了自己保存的、现有的与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相关的政府信息,将相关的政府文件复印后提供给了武在青、石仙,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武在青、石仙诉称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在青、石仙的诉讼请求。武在青、石仙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该判决书无视国务院办公厅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2、该判决书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外,该判决书确认城关镇政府举证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涉嫌违法。总之,公开的这些信息不能作为书证来使用,达不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标准,一审判决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判,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答辩称:武在青、石仙一审中诉称城关镇政府未按申请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城关镇政府到庭参加应诉,将主要证据和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作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武在青、石仙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判决书无视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况且武在青、石仙要求公开的信息确实早已公开,且本人收到了公开信息后签收了送达回执。因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武在青、石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城关镇政府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公开征收、征用城关镇万丰村五组、十五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经审查,城关镇政府在接到武在青、石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征收土地协议书,2007年10月25日承包地、自留地分配征地款花名、领款签字单,2007年12月15征地分配款花名单,2013年9月12日分社内账上余款账单等全部送达给武在青、石仙。以上给武在青、石仙送达的涉及土地征收的信息,包括了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符合武在青、石仙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武在青、石仙认为城关镇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准确、涉嫌违法,因以上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武在青、石仙据此认为城关镇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在青、石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婉春审判员  霍淑珍审判员  郝新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