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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君、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顾君,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铁岭市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28号1-2金城国际1-2。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顾君,男。被告刘殿荣,女。被告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殿荣,该公司经理。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曹家沟灰坝下(尚阳工业园区)。法定表人顾君,该公司经理。原告铁岭市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顾君、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申木业”)、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区尚高木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娜、被告顾君、被告清河区尚高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顾君与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顾君购木材需要资金,向惠民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亿安融资担保公司与惠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顾君在惠民银行借款1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提供保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顾君在惠民银行提供的担保,由四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1、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2、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辽宁大木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为塔式起重机1台(39节),抵押值30万元;被告尚高木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为杨木段2000立方米,抵押值100万元。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由银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已向惠民银行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依前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提供代偿款130万元,支付违约金26万元,确认原告在反担保资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顾君辩称:被告欠调兵山惠民银行的贷款,原告是进行了担保,如果原告给调兵山偿还完毕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给惠民银行偿还完毕的收据,不同意原告要求26万元利息。被告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清河区尚高木业未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顾君与铁岭市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顾君购木材需要资金,向该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亿安融资担保公司与惠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顾君在惠民银行借款130万元和利息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顾君及其所有的企业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殿荣及其所有的企业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顾君在惠民银行提供的担保,并由四被告为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承担原告为其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2、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大申木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为塔式起重机1台(39节),抵押值为30万元;被告尚高木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为杨木段2000立方米,抵押值为100万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顾君到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则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2015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顾君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担保合同向铁岭市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顾君偿还贷款1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给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和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顾君向铁岭市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万元,期满后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亿安融资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将被告顾君所欠贷款先行偿还债权人铁岭市调兵山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顾君追偿13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顾君、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清河区尚高木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担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偿还贷款之日占用资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刘殿荣、辽宁大申木业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尚高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原告预交),由上列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84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