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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崇华、甘永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赵崇华,甘永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22号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冬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华,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甘永初,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物流公司)诉被告赵崇华、甘永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华、甘永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车主甘永初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甘永初)自愿将其庐山牌中型车辆号牌为赣B×××××的货车以甲方(原告)名义挂牌登记加盟原告物流车队,统一编号为101。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600元/年。车辆支配权归乙方享有。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愿意延续合同的,双方再续签合同,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要求的视为合同延续。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过户引起其他相关部门增加的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经济往来一次性结算。拒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甲方有权通过仲裁机关仲裁或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责成乙方车辆转籍,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必须遵纪守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政府各部门的管理,及时交付各项应缴车辆规费,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活动中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及经营过程中的违规罚款。七、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时限投保车辆保险,不得脱保”等。2015年1月3日,被告赵崇华从甘永初手中购得赣B×××××货车,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二、乙方(赵崇华)在付清车款后,该车的产权即归乙方所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该车转让后,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可被告购买该车后,一直未按合同缴纳管理费,也未买保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三天内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甘永初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赵崇华、甘永初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甘永初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甘永初)自愿将其庐山牌中型(3.49吨)车辆号牌为赣B×××××的货车以甲方(原告)名义挂牌登记加盟甲方物流车队,统一编号为101,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600元/年,车辆支配权归乙方享有。2、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愿意延续合同的,双方再续签合同,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要求的视为合同延续。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过户引起其他相关部门增加的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及时交付各项应缴车辆规费,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活动中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及经营过程中的违规罚款。4、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时限投保车辆保险,不得脱保,乙方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进行保险等内容。2015年1月3日,被告甘永初将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转让给被告赵崇华,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同意转让,限乙方(被告赵崇华)在十日内到交警车管所过户。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及购买保险,两被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该车牌号为赣B×××××车辆的所有人仍为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甘永初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判决二被告在三天内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永初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甘永初与被告赵崇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甘永初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及购买保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崇华与被告甘永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也未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据此主张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车牌号为赣B×××××的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永初、赵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永初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甘永初、赵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赣B×××××号的庐山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甘永初、赵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