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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龙,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新宇,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合香,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1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4,836.7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67.97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88.5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60元;5、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00元;6、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53.6元;7、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8,32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一,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2012年7月25日,被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7日,被告的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7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2013年1月9日审核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46.09元。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过程。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588.08元,其中1,362.8元已经于2013年8月30日由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剩余225.28元由原告委托劳动监察大队代付给被告。原告委托劳动监察大队代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26.29元。原告委托劳动监察大队代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389.34元。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日,被告曾与原告的上级单位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表明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报表、银行流水明细表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出勤、加班情况如下:2011年1月,共出勤24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248.16元,效益工资为886.44元;2011年2月,共出勤17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289.52元,效益工资为950.28元;2011年3月,共出勤27日,其中加班4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65.44元,效益工资为741.76元;2011年4月,共出勤26日,其中加班6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330.88元,效益工资为679.22元;2011年5月,共出勤26日,其中加班5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372.24元,效益工资为1754.04元;2011年6月,共出勤24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206.8元,效益工资为1555.2元;2011年7月,共出勤27日,其中加班4个双休日,未支付加班费,效益工资为1362.6元;2011年8月,共出勤25日,其中加班4个双休日,未支付加班费,效益工资为1581.41元;2011年9月,共出勤24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未支付加班费,扣除效益工资129元;2011年10月,共出勤28日,其中加班7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75.84元,效益工资为1537.14元;2011年11月,共出勤26日,其中加班4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76.96元效益工资为474.01元;2011年12月,共出勤27日,其中加班4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01.12元,效益工资为1491.08元;2012年1月,共出勤16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26.4元,效益工资为1137.62元;2012年2月,共出勤20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26.4元,扣除效益工资189.76元;2012年3月,共出勤27日,其中加班5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01.12元,效益工资为923.12元;2012年4月,共出勤22日,其中加班4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379.2元,效益工资为667.13元;2012年5月,共出勤25日,其中加班5个双休日,已支付加班费151.68元,效益工资为0元;2012年6月1日至19日,共出勤16日,其中加班3个双休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1472.4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7日,治疗工伤;2012年7月、8月、9月,休病假,效益工资分别为980元、0元、223元;2012年10月,共出勤18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223元;2012年11月,共出勤22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53元;2012年12月,共出勤21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53元;2013年1月,共出勤22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23元;2013年2月,共出勤7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23元;2013年3月,共出勤7日,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扣除184元;2013年4月,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13元;2013年5月,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13元;2013年6月,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13元;2013年7月,加班费为0元,效益工资为413元。原告将工作时间规定写明在厂区布告栏上,每日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二十分到岗,中午十一点三十分至十二点午休,下午十七点三十分下班”,总计9.7小时,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第四,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报表表明,被告2011年各月份应得工资为:1月份1,714.6元、2月份1,819.8元、3月份1,487.2元、4月份1,744.1元、5月份2,728.38元、6月份2,419元、7月份为1,977.6元、8月份2,192.41元、9月份533.1元、10月份2,239.98元、11月份1,309.67元、12月份2,234.2元。被告2012年各月份应得工资为:1月份1,970.32元、2月份603.34元、3月份1,713.24元、4月份1,629.33元、5月份1,118.68元、6月份2,175.6元、7月份1,637元、8月份880元、9月份880元、10月份880元、11月份1,100元、12月份1,110元。被告2013年各月份应得工资为:1月份1,110元、2月份1,110元、3月份1,100元、4月份1,100元、5月份4,435元、6月份1,100元、7月份1,100元、8月份1,100元、9月份1,100元。第五,根据工资单,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组成包括扣基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的基础工资为300元,岗位工资为280元,除了2012年2月,扣除基本费用7元、2012年8月,扣除基本费用223元、2013年3月扣除基本费用397元之外,其余月份基本工资均为580元(300元+280元)。第六,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7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医院治疗工伤。2012年7月25日,被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7日,被告的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2013年1月9日审核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46.09元。第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解除理由主要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报酬,被告提交的录像显示原告的上级单位大连机床集团明确知晓被告提交报告之事,并要求被告提交后仍需按时上班,以待后续处理。大连机电集团为原告的上级单位,原告的人事管理最终由机电集团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书面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唐某某未经允许,擅自离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无故旷工”,并将该决定在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旷工标识为“×”,其中2013年3月、4月未显示被告存在旷工,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条中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3月工资824.04元,2013年4月工资852.84元。第八,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休假至2月6日。第九,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1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公开考勤记录表、工资单报表、照片、录像、出院记录、急诊病程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待遇支付单、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辞职报告、收条、EMS快递邮寄单、中通速递详情单、中通速递邮寄跟踪记录、通知函、回函、员工奖惩条例、职工代表组长会决议、企业查询卡、章程修正案、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请求。首先,被告存在加班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及照片,可以认定自2013年3月23日起,被告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9小时40分钟,存在工作日超时加班1小时40分钟(即1.7小时)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将双休日的加班费分别开在工资当中的效益工资及加班费中,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也可以证明被告的应得工资金额中主要部分为效益工资,且其基本工资数额也远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基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其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设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已经按月领取工资,且对于工资项目的设定也未主张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该工资发放方式,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再次,原告诉称平时没有加班,但是根据录像及照片可以证明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被告离岗前,被告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情况,现原告也已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差额1,588.08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需再行支付加班费。关于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993年8月至2013年5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工作已满10年,其自2008年8月起应当享受每年带薪假期10天。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表明被告未休2011年带薪年休假,但该部分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被告自1月19日休假至2月6日,除去春节的假日,仍多休息了10日,因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已休2012年年休假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5月提出辞职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诉称其旷工日期已超过当年所享有的年休假日期,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故提出辞职,无需提前通知原告即可提交辞职报告,因此,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期间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2013年享有的休假天数应为3天[(31天+28天+31天+30天+8天)÷365天×10天],2013年1月至5月应得日平均工资为82元[(1,110元+1,110元+1,100元+1,100元+4,435元)÷5个月÷21.7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92元(3天×82元×200%)。原告已委托劳动监察大队代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26.29元,已经多支付了234.29元(726.29元-492元),因此原告无需再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7月、8月、9月休病假,除以上三个月份其余月份应不低于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100元,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即880元(1,100元×80%),又根据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单报表可以证明,2011年9月、2012年2月、10月,原告向被告应发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三个月份拖欠工资差额总计1,284元(1100元-533.1元+1100元-603.34元+1100元-880元),被告已经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由原告委托支付的389.34元,因此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数额895元(1,284元-389元),原告多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可冲抵拖欠工资金额为234.29元,因此,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660.71元(895元-234.2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合法。虽原告诉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对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提交了休病假手续,并且2013年4月参加了集团培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旷工标识为“×”,而2013年3月、4月被告的考勤记录并未显示存在旷工,且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条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以上两个月份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2013年5月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根据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单可以确定原告拖欠工资一事确属事实,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合法。其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3年5月8日。被告在2013年5月8日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5月11日邮寄辞职报告,虽原告不承认签收事实,但是被告所提供的录像也表明大连机床集团收到并知晓该情况,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大连机床集团是原告的上级单位,原告的人事管理最终由该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未收到不予承认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的事实,并要求被告仍按时到岗等待后续处理,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5月8日。再次,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4,435元+1,100元+1,100元+1,110元+1,110元+1,110元+1,100元+880元+880元+880元+1,637元+2,175.6元]÷12),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现可以证明的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4,600元(1,460元×10个月)。原告提供工资单及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6月工资788.84元、7月份工资880.59元,将此部分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2,931元(14,600元-788.84元-880.59元),仲裁确定的数额为10,58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待遇支付单、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于2012年6月受工伤,其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2元([1,118.68元+1,629.33元+1,713.24元+603.34元+1,970.32元+2,234.2元+1,309.67元+2,239.98元+533.1元+2,192.41元+1,977.6元+2,419元]÷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296元(1,662元×8)。关于失业保险金待遇。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而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应当承担该损失。其次,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10年,如果不出现被告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被告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2013年5月的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的80%,数额为1,040元/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320元(1,040元×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差额工资660.7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某某经济补偿金10,588.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96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唐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8,320元。六、驳回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金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丛 颖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