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特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黎泰成与赖志耘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泰成,赖志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91民特001号申请人黎泰成,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赖俊林、刘志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赖志耘,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申请人黎泰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黎泰成称: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胡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为清偿前述剩余2600万元借款,申请人与案外人赖志荣、罗四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赖志荣、罗四根向通过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代申请人向胡姌清偿2600万借款。同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赖志荣、罗四根、另一被申请人蔡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蔡文向赖志荣、罗四根共提供2600万元借款;将申请人持有的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39%的股权质押在赖志荣及另一被申请人蔡文名下。2015年2月1日,申请人赖志荣、罗四根与赖志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赖志荣、罗四根将其共同对申请人享有的26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赖志耘;2、将申请人持有的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10%的股权质押在被申请人赖志耘名下。2015年2月11日完成前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迄今为止,前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申请人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现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行使质权,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怠于行使,并由此导致前述质押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申请人持有的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10%的股权;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前述股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300万元。被申请人赖志耘称:我对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申请人是欠我的钱,并用股权进行了质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申请人黎泰成与被申请人赖志耘及案外第三人赖志荣、罗四根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赖志荣、罗四根将其共同对申请人黎泰成享有的26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赖志耘;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黎泰成与被申请人赖志耘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被申请人赖志耘受让的债权其中的2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申请人黎泰成将其持有的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即10%(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质押在被申请人赖志耘名下。当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双方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申请人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申请人为防止质押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向本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其持有的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前述股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30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赖志耘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申请人黎泰成无力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防止质押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向本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其提供的质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申请人黎泰成所持有的江西科慧电池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即10%依法变价,被申请人赖志耘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56800元,由申请人黎泰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