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雍华与张榜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华,张榜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39-1号申请执行人雍华,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伟、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榜志,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良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康永贵,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董文斗,系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榜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6637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66元,承担执行费3930元,合计27257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榜志、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257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廿二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