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5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406-420号华瑞豪庭华祥庭一、二层。负责人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法定代表人钱圣东。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德开。被告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松玉。被告林德开。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万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凯。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光大银行)与被告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集团)、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林德开、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50万元贷款的逾期罚息以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1050万元贷款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240706.8元);二、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凯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平阳新兴产业园区建设用海规划区D-13-1宗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2014D33032601710,登记编号:330326-2014002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凯通公司、云顶集团、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林德开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进军,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云顶集团、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林德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凯通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平阳新兴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区D-13-1宗海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2014D33032601710)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1609号《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该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云顶集团、凯通公司、林德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凯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云顶集团、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林德开、凯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63S16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1609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凯通公司签订编号2014063S16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凯通公司自愿为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4063S1609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凯通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平阳新兴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区D-13-1宗海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2014D33032601710)。上述海域使用权已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WZD2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被告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云顶集团、凯通公司、林德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凯通公司提供海域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清偿。截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共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88200元、复利928.53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WZD2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被告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云顶集团、凯通公司、林德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凯通公司提供海域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仅支付68.09元,剩余本息未清偿。截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共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050万元、期内利息222881.91元、复利2541.16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因逾期罚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再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顶集团、云顶汽车冲压件公司、林德开、凯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各自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顶汽车制造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14063S1609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311081.91元、复利3469.69元以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8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222881.91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平阳新兴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区D-13-1宗海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2014D3303260171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2014063S16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三、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各自签订编号2014063S16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四、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44元,减半收取59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22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愿负担5000元,由被告温州云顶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顶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林德开、温州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62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44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