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诉沙雅钰丰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沙雅钰丰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华东良,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阿克苏某公司主管,住阿克苏市。被告沙雅钰丰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陶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塑业公司)与被告沙雅钰丰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丰节水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通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钰丰节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通塑业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PVC塑料管,总价值584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先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安排发货,货款在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41300元,剩余货款4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3995元(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42000元×万分之五×2095天)。被告钰丰节水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同意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但我公司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U管材,总价值584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先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再安排发货,现被告还欠原告42700元于2010年2月28日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提交2009年12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予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应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雅钰丰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滞纳金13916元(42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55916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阿克苏方通塑业有限公司承担682元,被告沙雅钰丰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尚宏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