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宝德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宝德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书军,侯开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349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法定代表人张有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泉,男,该公司营业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被告阿拉善宝德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润秀,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矿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法定代表人张兴忠,该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李书军,男,阿拉善宝德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马润秀,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侯开明,男,阿拉善宝德隆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原告黄河银行诉被告宝德隆公司、博宇矿业公司、李书军、侯开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诉讼代理人黄大泉,被告宝德隆公司、李书军诉讼代理人马润秀、被告侯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宝德隆公司以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单位申请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0%,按月结息;被告博宇矿业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博宇矿业公司对被告宝德隆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书军、侯开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对被告宝德隆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将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完成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我单位造成损失。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被告宝德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53861.32万元及利息247496.12元,合计2901357.44元(利息应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博宇矿业公司、李书军、侯开明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德隆公司、李书军、侯开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认可,利息复核一下。我们希望和原告庭外调解,给我们一点时间,因为我们和中盐有合同,因中盐终止了合同,暂时有困难,我们想办法把钱还上。被告博宇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宝德隆公司签订《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张约定“被告宝德隆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0%,按月结息”等内容;同时被告博宇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博宇矿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本公司《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博宇矿业公司对被告宝德隆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书军、侯开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也对被告宝德隆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原告完成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宝德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53861.32万元及利息247496.12元,合计2901357.44元(利息应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博宇矿业公司、李书军、侯开明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宝德隆公司签订《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宝德隆公司借款申请一份;三、原告与被告博宇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五、被告李书军、侯开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各一份;六、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借款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德隆公司签订《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博宇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宝德隆公司发放3000000元借款,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德隆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博宇矿业公司、李书军、侯开明对被告宝德隆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德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黄河银行借款本金2653861.32元及利息247496.12元,合计2901357.44元,并以《阿拉善左旗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截止到清本之日止。由被告博宇矿业公司、李书军、侯开明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