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力、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力,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4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村*组。法定代表人袁鸿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高,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马力与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华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马力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富、新兴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院查明:2010年4月6日马力(乙方)与新兴华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HYZ1004-100,XXHYZ1004-101)。合同编号为XXHYZ1004-100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物件为价值285000元的成工牌装载机(设备型号CG955,主机编号753)一台。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第三条1.租金的支付按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执行,支付方式采用后付租金先使用的原则……5.租金及租赁管理费按月计算和支付,应付297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97000元,具体详见还款《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及责任,1.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退还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编号为XXHYZ1004-101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物件为价值285000元的成工牌装载机(设备型号CG955,主机编号1863)一台。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第三条1.租金的支付按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执行,支付方式采用后付租金先使用的原则…。5.租金及租赁管理费按月计算和支付,应付297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97000元,具体详见还款《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及责任,1.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退还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日,马力签字确认了租赁费用明细单,明确每月租金=197000元÷租赁期限=见还款协议书,客户首次付款合计100000元(包含租赁头期租金、综合管理费、文本公证费及抵押登记费、信用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马力收到了新兴华业公司交付的装载机,马力也按照合同约定,每台装载机分别陆续支付了168300元租赁费用。原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标题明确为租赁合同,形式上与买卖合同不符。其次,合同中双方就装载机的租赁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且在第八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属于新兴华业公司,马力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内容上亦与买卖合同不符。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租赁合同。新兴华业公司与马力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兴华业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马力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装载机的租赁费用为297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力每台装载机分别陆续支付了168300元租赁费,单台装载机尚欠租赁费用128700元,两台装载机总计还应当支付新兴华业公司租金257400元。故新兴华业公司要求马力支付租金257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力抗辩租赁期间装载机质量发生问题,新兴华业公司未维修,马力自行请人维修。但是马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新兴华业公司要求马力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租金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5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宣判后,马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3、本案合同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新兴华业公司答辩称,1、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4月6日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但实际上诉人履行同一笔债务是在2012年11月2日,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时效中断,应当从2012年11月3日起起算,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中并非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不应当得到支持;2、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3、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给马力的是使用权,并由马力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合同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马力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合同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准确,故上诉人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马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