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与傅文元、傅维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傅文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97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代表人周金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陈俊杰,该支行职员被告傅文元,男,汉族,经商。被告傅维锦,男,汉族,经商。被告傅维昌,男,汉族,经商。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UWEIJIN,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因与被告傅文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文雄、陈俊杰、被告傅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元、傅维锦、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傅维锦、傅维昌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傅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傅文元、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文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11.4%。借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傅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文元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文元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傅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7776.73元。请求:1、判令被告傅文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7776.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文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维昌辩称:本人于2014年6月20日为被告傅文元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同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文元、傅维锦、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傅维锦、傅维昌(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在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傅文元(债务人)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傅文元(借款人)、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文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鞋材,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傅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傅文元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文元仅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其中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结欠127776.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傅文元、傅维锦、傅维昌的身份证,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本息计算单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傅维锦、傅维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傅文元、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贷款额度内,贷款2000000元给傅文元。现该笔借款逾期,被告傅文元未还清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傅文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27776.73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11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维锦、傅维昌为傅文元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属傅维锦、傅维昌的保证范围。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傅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文元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傅文元、傅维锦、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7776.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文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文元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3822元,由被告傅文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