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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杨国兵、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杨国兵,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兵,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立模新村塘源口。法定代表人:廖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环城东路17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那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盼、李宗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国兵、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兵、佳宇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罗井荣就其所有的浙H×××××汽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肇事司机钟景峰驾驶浙H×××××浙H×××××车辆,在G25长深高速与沈师扬驾驶的袁可英所有的浙A×××××车辆,以及何永军驾驶的罗井荣所有的浙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井荣为修理车辆花费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209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对罗井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赔付,赔付额为20900元,取得了向全责方追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杨国兵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佳宇物流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兵、佳宇物流赔偿原告20900元;2、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8900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是因钟景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装载物遗洒掉落造成,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与佳宇物流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与本案属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在建德市人民法院已经审毕,审理中并未对交强险的份额进行分项,且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被告杨国兵、佳宇物流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罗井荣所有的浙H×××××车辆向原告投保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维修费发票、定损清单。证明被保险人罗井荣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0900元。4、浙H×××××、浙H×××××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国兵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佳宇物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5、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杨国兵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佳宇物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6、保单(从交警部门获得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7、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赔付被保险人罗井荣20900元。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建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对事故已经赔付了交强险。2、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和佳宇物流签订的保单上载明对于货物掉落的损失不予理赔。被告佳宇物流已阅读该保险条款,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杨国兵、佳宇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平安财保衢州公司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17时05分,本案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17时,两案不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2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赔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认可,对挂车的商业险真实性有异议,保单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注明时间,存在变造的可能。原告认为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应对两份商业险保单都进行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虽然两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都因钟景峰驾驶的浙H×××××浙H×××××车上洒落的货物造成,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先后、且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个不同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了赔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罗井荣系浙H×××××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7月31日,其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7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14时止。案外人袁可英系浙A×××××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月17日,其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7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14时止。被告杨国兵系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H×××××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佳宇物流名下,由佳宇物流代购买保险和保险理赔。2014年4月,佳宇物流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H×××××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浙H×××××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同时,上述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均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单所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佳宇物流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佳宇物流并在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在该签名栏的上一行印有红色字“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经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2014年11月24日17时,案外人沈师扬驾驶袁可英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何永军驾驶罗井荣所有的浙H×××××小型轿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330KM+600M路段行驶时,车头先后碰撞钟景峰驾驶的浙H×××××浙H×××××车遗洒的货物,造成浙A×××××车头与车身右侧、浙H×××××车头受损及沈师扬受轻微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景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师扬、何永军无责任。浙H×××××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209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罗井荣支付了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20900元。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24日17时05分,案外人叶江凯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330KM+600M路段车头与钟景峰驾驶的浙H×××××HG513车辆遗洒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车头受损及叶江凯受轻伤的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就浙H×××××车辆损失对被保险人罗井荣进行了保险理赔,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是否能够免责。一、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主张其已在(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案件中已经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且两案属于同一个交通事故,故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2015)杭建民初字第302号案件所涉交通事故虽均因钟景峰驾驶的浙H×××××HG513车辆遗洒的货物导致,但两个事故并非发生于同一时间,且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主张两案属于同一个交通事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所涉事故导致浙H×××××、浙A×××××两车同时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于交强险部分,本院按比例确定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是否能够免责。被告佳宇物流和平安财保衢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保单所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佳宇物流在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案涉的条款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已经采用黑体字,且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独立成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投保人对案涉条款作出提示及说明,被告佳宇物流在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应认定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告佳宇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衢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杨国兵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佳宇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要求被告杨国兵与被告佳宇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兵、佳宇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000元。二、被告杨国兵、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9900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杨国兵、衢州市佳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