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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与杨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杨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刘玉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委托代理人刘广彬,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彬、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93000元和待岗期间生活费51451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0029.38元。原告认为被告因2010年5月起就已待岗在家,到2014年7月因原告无故未到单位上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的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期间待岗生活费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002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潍坊第二印染厂职工,后潍坊第二印染厂破产,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0年5月始被通知在家待岗至2014年5月。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930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51451元(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及2014年7月)。2015年1月30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0029.3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4002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2010年9月24日,原告作出关于加强员工出勤管理的通知,要求员工在出勤记录册上早晚各签名一次,员工无故连续旷工十五天,依据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递上班通知及考勤规定,被告拒收。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上班公告,要求被告自见报之日起3日内到原告新厂区报到,并按时出勤,否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十五天,原告将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正常考勤上班,自2014年7月1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开始旷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出潍齐荣纺(2014)131号关于解除杨红梅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关于加强员工出勤管理的通知、上班通知、《齐鲁晚报》、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通知,2014年7月1日始不再上班是因为原告通知被告在家待岗。原告对被告关于2014年7月1日始被通知在家待岗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1月申请仲裁,因此2013年11月之前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明,2010年至2014年潍坊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20元、1100元、1240元、1380元、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加强员工出勤管理的通知、上班通知、《齐鲁晚报》、出勤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2013年11月之前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0029.38元是否应当支持,2013年11月之前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因待岗期间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但鉴于发生待岗情形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较差,对于长期“两不找”人员若全部支持其生活费,亦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家待岗,享有按月领取在家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权利,被告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家待岗四年,期间原告未发放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予以主张,2010年5月的生活费未发放,被告应自2010年6月始一年内予以主张,以后各月的生活费亦以此类推,2013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应自2013年11月始一年内予以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故自2013年10月以前的待岗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10月及以后的生活费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按照潍坊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7980元(1380元/月×5个月+1500元/月×3个月)×70%。综上所述,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红梅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980元;二、驳回原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