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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尹如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如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51号原告尹如路。委托代理人胡之恒,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丹阳市云阳镇强大租车服务部,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7-3号(万善公园西南转角处)。经营者王琴。委托代理人朱哲峰,该服务部法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尹如路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强大租车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如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之恒、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强大租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朱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如路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为苏L×××××的传祺轿车一辆委托被告代管代租,租车费用为每天140元,按车辆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故障、交通事故、汽车保养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签订协议后至2015年10月6日前的租赁费双方已经结清,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车辆已经被承租人抵押给了第三人,车辆由原告自己想办法去取。为此,原告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并通过报警等方式前往淮安、镇江查找,最后原告雇佣人员到淮安于2015年11月24日才取得车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6860元、车辆保养及维修费9051元、损失费3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丹阳市云阳镇强大租车服务部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双方租赁费已经结清,所以不存在未结租赁费用。原告在追车的过程中,被告方也派人陪同。原告车辆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方只负责日常的保养,原告的修车项目超过了正常保养项目,扩大部分应该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原告费用共计7180元,甚至多付了费用给原告。综上,双方帐目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由原告将车牌号为苏L×××××号传祺轿车一辆交由被告代管代租,合同约定:在代管代租期间,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月租金的30%。在此期间的自然故障和汽车保养由被告负责修理。承租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2015年9月1日,被告将车租赁给魏家彬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到期后,魏家彬不但未将车辆归还,还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嗣后,原告多方寻找,于2015年11月24日雇佣他人在淮安找回车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860元、汽车保养和维修费9051元、为寻找车辆花费的餐饮费1500元,雇佣工人的工资2000元,差旅费494元。另查明:被告出租原告车辆,租金每天200元,被告收取60元,原告收取14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打款付给原告518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店员李军打款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报警记录、照片、银行明细、收条、车旅费用照片、车辆维修估价单、餐饮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发票,以及原、被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名为挂靠车辆合同,实际应为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事的是营利性服务行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的服务环境,被告在将原告的车辆租赁给他人后,未能及时将车辆取回,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其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5180元,原告认为该款支付的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租车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该期间的租赁费已结清,5180元给付的应该是补偿给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37天,按每天140元计算,正好是5180元,且被告并没有提供给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租赁费的凭证,所以被告给付的5180元应认定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租车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租赁费用6720元(44天×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保养及维修费9051元,车辆现虽未实际修复,但已由汽车4S店出具维修估价单,应认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餐饮费、雇佣人员工资、差旅费合计3994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771元,扣除原告已经补偿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77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强大租车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如路各项损失16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