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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与被告李长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李长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赵 红 与 被 告 李 长 林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李长林。原告赵红与被告李长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被告李长林向他人借款,原告赵红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到期后李长林未还款,债权人申请执行,前郭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工资款30550元给付申请人。李长林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据。后李长林偿还赵红欠款8000元,尚���22550元未偿还。现赵红要求偿还欠款22550元并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李长林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李长林向前郭县就业局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借款,赵红作为保证人为李长林担保。借款到期后李长林未能偿还借款。前郭县就业局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就此笔借款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郭县法院扣划赵红工资款305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就业局小额担保贷款中心。2014年4月15日李长林给赵红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赵红给李长林担保,2014年8月李长林还1000元,扣7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还剩22000元。借据上有李长林的签名捺押。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执字第4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红将执行款30550元给付申请人,执行费350元由赵红承担,至此本案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长林给赵红出具的借据一枚、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执字第4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收据、诉讼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作为被告李长林的保证人,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替李长林支付执行款3055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长林追偿,对原告赵红要求被告李长林给付225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赵红要求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红欠款人民币2255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长林负担;剩余1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子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