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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与张碧兰、张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张碧兰,张瑛,张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住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街2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8382-X。负责人吴雪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兰,女,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张国栋配偶。被告张瑛,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张国栋之女。被告张晓,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张国栋之子。被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与被告张碧兰、张瑛、张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被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兰、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诉称,张国栋生前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7,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有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自2014年1月17日起,持卡人张国栋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19日,张国栋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276.50元,至今未还。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276.5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7405.94元。张国栋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张碧兰为张国栋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张瑛、张晓为张国栋的女儿及儿子,应在继承张国栋财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碧兰归还原告张国栋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9276.5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人民币7405.94元(至2015年11月19日合计134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被告张瑛、张晓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碧兰、张瑛未作答辩。被告张晓辩称,其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张国栋的欠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火化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持卡人张国栋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张碧兰、张瑛、张晓是张国栋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二、持卡人张国栋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国栋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7。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从2014年1月17日起,持卡人张国栋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19日,张国栋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276.50元,至今未还。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276.5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7405.94元。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晓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因被告张碧兰、张瑛、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张国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有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后张国栋领取了卡号为62×××87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19日,张国栋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276.50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7405.94元。张国栋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张碧兰为张国栋的妻子,被告张瑛为张国栋的女儿,被告张晓为张国栋的儿子。另原告支付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国栋生前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国栋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借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张国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1月19日,张国栋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9276.50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7405.94元,该债务系在被告张碧兰与张国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被告张碧兰归还原告因张国栋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19日透支款人民币49276.5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人民币7405.94元,并支付信用卡透支款49276.5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瑛、张晓作为张国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张国栋的遗产,故其应在继承张国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张碧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碧兰、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因张国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19日透支款人民币49276.5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6077.36元、滞纳金人民币7405.94元,及信用卡透支款49276.5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被告张瑛、张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张国栋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张碧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元,减半收取77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高楼支行负担22.16元,由被告张碧兰负担75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