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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常振军与姜树春、王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军,姜树春,王琳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807号原告常振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张XX、赫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树春,洛阳市六冶职工。被告王琳艳,无业。原告常振军诉被告姜树春、王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姜树春、王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军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琳艳,被告王琳艳以自己西工区金融办干部的身份提出可以为原告进行理财获取较高利息。原告信以为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将累计335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王琳艳的账户。2015年1月开始,被告王琳艳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通知其要回借款本金。但被告王琳艳告知原告钱已经转借给了被告姜树春。2015年6月,原告和被告王琳艳共同找到被告姜树春,被告姜树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如今,该笔借款早已过清偿期,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树春和王琳艳均拒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且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树春、王琳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及利息650000元(暂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次起诉前,此后亦依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树春辩称,1、我和原告不认识,借款是我与王琳艳发生的,借款是王琳艳给我的,是我所在的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借的,当时公司给王琳艳出具的有借条;2、2015年10月16日晚上,原告带了几个人把我和王琳艳叫到西工一个咖啡厅里商量还款之事,让我个人给其打了张借条,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我不打借条走不了,无奈只好打了借条;3、当晚我把公司与王琳艳之间的借款关系冲抵了,变成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当时是晚上在外面,没有办法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王琳艳辩称,我和原告是老乡关系,2010年原告主动找到我,让我帮他放款得高息,在这种情况下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姜树春,姜树春也急着用钱,我从中给他们搭线介绍他们认识,他们二人之间商谈的借款事宜,因原告与姜树春不熟悉,原告说把借款先打到我的卡上,然后由我再打给姜树春让我中间证明一下,这中间他们二人之间发生了好多笔借款都是先打我卡上,然后我再打到姜树春指定的卡上,后来姜树春说这样转来转去比较费事,说借款照我的头比较方便,在2015年1月20日前原告与姜树春的借款及利息都是清楚的。2015年春节后原告找到我说借出那么多钱连借条都没有,这钱不是他一个人的,还有其他债权人,无法向其他债权人交代,让我本人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姜树春欠其3350000元,后来我找到姜树春,他给我出具了一张借常振军335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5日我找到姜树春,他给常振军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之后姜树春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当时姜树春借款出具有一份六冶总部担保的保函,我们也曾到总部要过款,总部说研究一下答复,2015年10月16日总部的人找到我,然后我通知了原告常振军及其他债权人及姜树春到了西工区八一路的歌德咖啡厅,总部的人说担保函是假的,我们不愿意报了110,110出警后我们商量还是协商解决,110干警走后,姜树春与原告常振军协商,由姜树春给原告出具了3350000元的借条。审理查明,经被告王琳艳介绍原告常振军借款给被告姜树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常振军共累计借给被告姜树春借款3350000元,每次借款都是由原告常振军把钱打到被告王琳艳的卡上,再由王琳艳转给被告姜树春,约定的利息有浮动但均在月息三分以上,利息被告姜树春支付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被告姜树春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姜树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从王琳艳处的借款中的常振军资金共计3350000元,从王琳艳的总借款额中冲减,此条为单独单列,款为向常振军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当日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姜树春欠付常振军现金3350000元,利息447000元,共计3797000元计划如下: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797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姜树春未按约还款,原告常振军诉讼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树春欠原告常振军借款3350000元,有被告姜树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常振军要求被告姜树春归还借款33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琳艳仅是原告常振军与被告姜树春借款之间的中间人,原告常振军要求被告王琳艳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振军借款3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00元,由被告姜树春承担(原告垫付20800元,其余1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从执行款中扣除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代审 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