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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东、赵一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赵一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4号原告张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一君,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陈仓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陈仓区南环路佳园新城1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65312-9。负责人薛向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890.47元(未含被告赵一君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一君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赵一君驾驶陕CXX**号小轿车行驶至东风路石油厂路北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左前门与原告驾驶的陕CV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住院医嘱留陪人陪护、Ⅱ级护理。原告共住院23天,治疗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须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禁患肢行走、负重;定期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认定原告张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双踝骨折,右踝关机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取除右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3、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50天、60天、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赵一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王磊遵医嘱在医院护理原告,王磊系待业青年,无收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私人企业工作。另查,陕CXX**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车主杨宜妮的起诉,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依据:1、医疗费,15231.80元(住院费13845.77元,门诊费1386.10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处方佐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23天,参照宝鸡地区国家公务员在宝鸡地区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依据司法解释第23条、宝鸡市财政局(2014)116号文件]4、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以30元计算。5、误工费,12675.21元,原告长年在私人企业打工,其务工收入应当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843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应当12675.21元。6、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留人陪护的医嘱,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宝鸡地区护工收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60天。7、残疾赔偿金,48732元。,经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至今年龄尚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按照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0%为48732元。8、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9、被抚养人生活费,877.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之子生于1998年2月,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17周岁,根据2014年陕西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计算,17546元/年×1年÷2人×10%=877.30元。10、交通费,103.3元,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11、其他费用,39元,该款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12、财产损失,512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2元,摩托车修理费290元。小计,97750.61元,被告赵一君已支付,9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同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次解决,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合计,88750.61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7750.61元(详见附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750.61元,被告赵一君垫付费用9000元,直接退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88750.61元,退还被告赵一君垫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赵一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蕊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