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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清(预)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与深圳国信优元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国信优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清(预)字第16号申请人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法政路11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潮。委托代理人郑忠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761385。委托代理人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00495。被申请人深圳国信优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18号外贸食出大厦七楼707。法定代表人陈奎。申请人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国信优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优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国信优元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查明:本院(1996)深罗法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信优元公司向华侨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国信优元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国信优元公司于1988年8月20日登记设立,为中外合资经营(台资)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为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台湾优元有限公司,分别持股60%、40%。国信优元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5年2月1日被工商登记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国信优元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本案中,申请人华侨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国信优元公司的债权人,符合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资格条件,国信优元公司已于2005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国信优元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华侨建筑公司作为国信优元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华侨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国信优元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国信优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 判 长  戴少雄代理审判员  毛 娜代理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