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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活红与李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华,吴活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委托代理人鄢军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活红。委托代理人许春林,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律师。上诉人李明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强,被上诉人吴活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王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被告及杨永忠三位股东就投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现由李明华、吴活红、杨永忠三人共同贷资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借方利息贰万捌仟元整;二、贷资期间,第壹个月用吴活红南昌房产证做抵押,第贰个月起用李明华鹰潭房产做抵押,吴活红收回南昌房产证。如遇有借方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问题,涉及李明华房产处置事宜,应由李明华、吴活红,杨永忠三人共同承担各自三分之一的责任。三、本着风险公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资金风险由李明华、吴活红、杨永忠三人共同承担,利益分配按盈利总额的三分之一结算。四、李明华负责资金流向、购柴油回执单及项目监督事项,期间的差率费用经核实后统一结算。五、利润分配:从第三个月期每月结算一次。所有进出资金统一打到专用的建行账户上。《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及杨永忠向案外人杨爱民借款人民币70万元,扣除利息2.8万元后,实际价款67.2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借款67.2万元转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转款57.2万元至案外人王大林账户。自2014年5月起,王大林每月将2.8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然后原、被告再将该款转账支付至杨爱民账户。2014年7月2日,杨永忠退出该合作项目,原告,被告及杨永忠约定此后投资合作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和风险与杨永忠无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与杨爱民经过结算,确定原、被告所借杨爱民的7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0万元,被告负责偿还4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粟高速公路C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王大林(乙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买合同》,约定了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柴油,含税到工地价为中石化宜春石油公司当日零售价基础上加180元/吨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王大林(委托申请人)、被告(委托收款人)及鹰潭市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单位)签订了一份《关于委托支付昌粟高速C8合同段柴油购买协议款的申请函》,该函载明:“1.现有李明华投资王大林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昌粟高速C8段柴油项目,原合同与转款账号及购柴油凭证复印件由鹰潭市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汪湘山保管。投资款额以转账单为准。2、王大林如没有按协议支付李明华所议协议款项(协议另附),由鹰潭市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大林合作的昌粟高速中铁16局C4标所得利润支付,从王大林C4中所得全部利润支付给李明华。3、柴油委托支付款人民币70万元。4、王大林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如王大林按协议支付柴油专用借款,鹰潭市成一建设工程公司不予履行委托支付。5、委托支付的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2月底付清所欠款项”。2014年4月22日,王大林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人民币130万元,此款专用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粟高速公路C8段柴油供应的周转,为期捌至拾个月。签订借条之日起,每贰个月付借款人人民币12万元整,以此类推至2015年2月底前共计还款60万元整。剩余款项70万元整于2015年2月底前付清。如延期没付清,由委托方鹰潭市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支付剩余款项,延期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由今借人王大林负责支付,此借条在委托支付申请函中以协议方式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合伙投资柴油项目还是共同放贷?根据原告、被告及杨永忠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资金流向、购柴油回执单及项目监督事项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柴油购买合同》和《关于委托支付昌粟高速C8合同段柴油购买协议款的申请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目的系共同投资经营柴油项目。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杨爱民借款,然后再向案外人王大林放贷,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已经对该次投资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原、被告所借案外人杨爱民的借款共计7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0万元,被告负责偿还40万元。被告将原、被告共同所借款项70万元并未用于合伙柴油项目,而是再次独自出借给案外人王大林,用于谋取高额利息,违背了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将其占用的原告所借30万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判决:被告李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活红合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宣判后,李明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证明”中,明确2014年4月22日借给王大林的钱是三人共同投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人共同借贷的款项为上诉人单独借贷给王大林,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出借给王大林款项后,该款项收不回来,该风险应该由双方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风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活红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擅自将投资的70万元款借给他人,而没有用于投资的项目,导致本案的投资协议搁浅。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投资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0万元投资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华所谓2014年7月22日与被上诉人吴活红共同签署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杨永忠、吴活红及李明华三人共同借款投资江西省萍乡市王大林的柴油供应项目和杨永忠退出了三人共同投资的合伙项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活红和杨永忠知道三人共同向案外人王大林放贷,谋取高额利润。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找到杨永忠有一个电话记录,该电话记录证明李明华、杨永忠和吴活红三人共同借款是用于共同投资柴油项目。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吴活红及杨永忠均不认识王大林,而上诉人李明华通过其朋友汪湘山介绍认识王大林。综上,上诉人李明华主张向案外人王大林放贷系三人的共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李明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