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41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通安镇长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军。被告周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喆矿业公司)、周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俐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喆矿业公司、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为336D2及序列号为WDC00315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96555元,每期租金为55895.29元,租赁期为36期。2014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第5-36期的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变更。2015年3月27日,根据被告要求,双方再次签署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租赁期间变更为42期并对11至42期的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变更,同时对原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5.1条款,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项目下的义务,将设备交付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被告已构成违约。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因第一被告违约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多次催告亦未果,第二被告因此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36D2、序列号为WDC00315、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为人民币460653.84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为人民币46894.88元),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507548.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委托律师发函735元,诉讼代理律师费9800元)和诉讼费用;5、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喆矿业公司、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委托租赁、融资性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铭喆矿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铭喆矿业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周军。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租约、租赁期限、租金、设备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交付、占有和使用、重大违约、期满选择、归还要求、租约变更、适用法律和管辖、生效条件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36D2及序列号为WDC00315、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铭喆矿业公司,首付款为196555元,每期租金为55895.29元,基本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金分36期支付,还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租赁期限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在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周军确认并同意为被告铭喆矿业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铭喆矿业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原告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协议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落款处承租人及担保人同时签字确认,承租人已于协议生效当日接收了本协议项下设备,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原协议租金条款下租金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对其中第5-36期的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变更。2015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署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租赁期间变更为42期,对其中第11至42期的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为从11期至13期为25000元,从14期至16期为35000元,从17期至42期为59275.64元。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17日(第22期),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460653.84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6894.88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向铭喆矿业公司发送律师函,每个律师函的费用为490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铭喆矿业公司发送了律师催款函的快递,其中2015年8月11日的催收快递系与(2015)双流民初字第7419号案件同时合并发函,故费用计算为7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又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代理与被告的诉讼,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发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转款凭证,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赔偿损失,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铭喆矿业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融资租赁协议》;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承租的设备型号为336D2及序列号为WDC00315、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17日,到期未付租金为460653.84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59275.64元计算),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计至2016年2月3日止违约金为46894.88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设备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赔偿额以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59275.64元计付(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975.85元),从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四、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98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7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周军对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被告周军、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俐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康钦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