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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特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民特68号申请人林雅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东、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金爱。申请人林雅静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钟金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1年瑞安抵字18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5幢1单元1002室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7第47-2484号)作抵押,为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443万元。201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钟金爱与瑞安工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借款人康翔公司因经营需要,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陆续向瑞安工行融资借款:2012年7月5日,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2年瑞安字153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瑞安工行给康翔公司400万元保理融资。截至2013年9月30日(瑞安工行转让债权基准日),康翔公司尚欠本金3999765.13元、利息99132.36元。2012年7月5日,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2年瑞安字15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5万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康翔公司尚欠本金145万元、利息34172.62元。2012年8月8日,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2年瑞安字18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5万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康翔公司尚欠本金255万元、利息53195.84元。2012年11月5日,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2年瑞安字28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5万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康翔公司尚欠本金385万元、利息46369.26元。2012年11月19日,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2年瑞安字285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康翔公司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84307.74元。2013年1月11日,康翔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00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万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康翔公司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12472.33元。2013年12月20日,瑞安工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瑞安工行将其享有的对借款人康翔公司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转让资产包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9749765.13元及利息329650.15元。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林雅静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人依法取得上述资产包权益,截至2015年10月31日,该资产包账面价值为19749765.13元、利息4890369.86元。综上,被申请人为康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康翔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请求裁定:一、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钟金爱提供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5幢1单元1002室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7第47-24**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最高额4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钟金爱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编号2013年瑞安字00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未约定由被申请人钟金爱作抵押担保,且原债权人瑞安工行与债权受让人信达公司所发联合公告中,亦明确抵押人为案外人蔡其钦,故被申请人钟金爱无需为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其余主债务均属被申请人钟金爱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涉案主债权先后转让给信达公司、林雅静,并均已通过登报形式进行公告,申请人林雅静依法取得主债权以及包括涉案抵押权在内的从权利。现借款人康翔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本息,申请人请求对抵押人钟金爱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依法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债务不包括编号2013年瑞安字00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编号2011年瑞安抵字18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钟金爱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5幢1单元10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林雅静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43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21120元(已减半),由被申请人钟金爱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