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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郝���友与刘力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三友,刘力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772号原告郝三友,男,193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郝军峰,男,1973年9月14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刘力强,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肖秀敏,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131264-3。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9路汽车终点站东邻。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83134-4。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郝三友诉被告刘力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三友委托代理人郝军峰,被告刘力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三友诉称:2015年8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力强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东邑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景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郝景海、郝三友、张浩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力强负全部责任,郝景海、郝三友、张浩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力强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5900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3年1月29日将肇事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出售给刘力强,并当日完成交付,由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公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力强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力强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邑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郝景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郝景海、郝三友、张浩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力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郝景海、郝三友、张浩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9210.05元(其中包括65元救护车费)。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称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头皮挫擦伤,头皮血肿。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第4肋骨骨折。5、第三胸椎侧横突骨折。6、右侧肩关节孟前缘骨折。7、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8、右肩部及左肘部及双手及左下肢及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双额颞硬膜下积液。10、慢性硬膜下血肿。11、继续药物治疗。12、3个月内定期复查,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右肩关节。13、有况随诊。14、出院后休息4周。15、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6、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1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92元。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刘力强于2013年1月29日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刘力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郝三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9210.05元。被告方提出应扣除65元救护车费,本院采纳,医疗费应为19145.05元;2、住院伙食补���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本院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33天+28天)=3050元。庭审时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8天。郝军峰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护理61天、史跃伟按照149元/天标准护理33天,被告方有异议。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3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8天。对护理人郝军峰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9/天×61天=5429元;5、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5年×12%)14484.6元。庭审时被告方主张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票据,只认可200元,本院根��地原告就医地点酌定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00元+1092元)1892元,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8250.65元。因本案被告刘力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两名伤者的各项损失合计未超过承保限额,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郝三友;被告刘力强赔偿原告郝三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00元+1092元)1892元;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三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63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力强赔偿原告郝三友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刘力强承担538元,原告郝三友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