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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武侯支行”)诉被告王强、黄文慧、唐啶踅、康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王某,黄某某,唐某某,康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7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邓晓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武侯支行”)诉被告王某、黄某某、唐某某、康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黄某某、唐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武侯支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王某向民泰武侯支行申请办理额度100000元的商惠通卡,申明已阅读并了解《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内容,自觉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王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给民泰武侯支行造成的损失和民泰武侯支行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王某全部承担。同日,黄某某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王某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康某某、唐某某与民泰武侯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康某某、唐某某为王某使用上述商汇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民泰武侯支行经审核后,向王某发放了卡号为6250360005525102的信用卡。王某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王某累计欠本金97152.8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228.57元。民泰武侯支行多次催收,王某、黄某某仍未清偿,康某某、唐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民泰武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261元。故民泰武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黄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7152.8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228.57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王某、黄某某承担律师费2261元;3.康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民泰武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王某、黄某某、康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泰武侯支行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民泰武侯支行诉请王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王某累计欠本金97152.8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228.57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民泰武侯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民泰武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22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的约定,康某某、唐某某为王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民泰武侯支行要求康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152.86元;二、被告王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8228.57元,2015年7月1日始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2261元;四、被告康某某、唐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王某、黄某某、康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银辉 微信公众号“”